吉安县庐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吉安县庐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1民初182号
原告***,男,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女,1977年1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朋,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吉安县庐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城君山大道香榭园****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759966812E。
法定代表人肖焕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斌萍,男,1964年3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
原告***、***与被告吉安县庐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县庐陵建筑公司)、刘斌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朋,被告吉安县庐陵建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肖焕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吉安县庐陵建筑公司、刘斌萍连带支付两原告工程款222919.28元及利息189元(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支付完为止);2、判令被告刘斌萍支付原告卫生清扫费46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江西华忆电子工业中等专业学校将本校学生公寓楼项目建设发包给了被告吉安县庐陵建筑公司,被告刘斌萍负责具体实施。刘斌萍与吉安县庐陵建筑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斌萍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刘斌萍》将学生公寓楼工程的墙体粉刷业务交给乙方承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内墙单价每平方米16元,外墙单价每平方米18元,按实际粉刷面积计算工程款;付款方式为粉刷工程完工,甲方及学校验收合格后,在2018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17年8月前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学生公寓楼已于2017年9月投入使用。2018年1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刘斌萍结算,共同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222919.28元,该款至今未付。此外,应被告刘斌萍的要求,原告还为被告刘斌萍清扫了华忆学校三期宿舍的卫生,经被告刘斌萍确认劳务工资4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吉安县庐陵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刘斌萍属挂靠关系,原告系与被告刘斌萍签订的合同,故该工程款应由被告刘斌萍支付。又因发包方尚欠我公司该工程款项2000000多万元,故我公司会积极配合被告刘斌萍向原告付清所欠工程款。
被告刘斌萍未予答辩。
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11月22日吉安县庐陵建筑公司与江西华忆电子工业中等专业学校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吉安县庐陵建筑公司承接了江西华忆电子工业中等专业学校公寓楼建设项目的土建、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属于建设项目的承包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被告刘斌萍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了字;2、2017年6月16日被告刘斌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证明两被告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刘斌萍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刘斌萍将公寓楼的墙体粉刷业务分包给了原告的事实,且对工程计价标准和工程款支付时间作出了约定;3、原告所实施工程的工程量明细和劳务费确认单,证明经项目施工员陈为樟计算,原告工程款为222919.28元,另原告为被告刘斌萍打扫卫生的劳务工资为4600元,被告刘斌萍予以了确认。
被告吉安县庐陵建筑公司、刘斌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吉安县庐陵建筑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刘斌萍确认的工程量明细中载明的外墙合计52917.84元款项系被告刘斌萍承建华忆学校所欠。被告刘斌萍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刘斌萍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吉安县庐陵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吉安县庐陵建筑公司未持异议,其中工程量明细载明工程款222919.28元为华忆公寓楼内墙170001.44元、外墙52917.84元,劳务费确认单载明清除华忆学校三期宿舍卫生工资4600元,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22日,被告吉安县庐陵建筑公司与江西华忆电子工业中等专业学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江西华忆电子工业中等专业学校将学生公寓C段(宿舍)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吉安县庐陵建筑公司承建。2017年6月6日,被告刘斌萍为甲方与为乙方的两原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承包华忆电子工业中等专业学校宿舍中的工程墙体粉刷业务……;1、工程范围及承包方式:宿舍的内外墙体、天棚粉刷。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3、付款方式:粉刷工程完工,甲方及学校验收合格后,在2018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4、粉刷工程款:内墙单价每平方16元,外墙单价每平方18元,粉刷工程款以实际面积计算(不含税);竣工时间:2017年8月10日;……。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完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8月15日,经该公寓楼建设项目施工员陈为樟丈量计算,并出具《乳胶漆面积计算(华忆公寓楼)》载明内墙合计10625.09平方米×16元/㎡﹦170001.44元,外墙合计2939.88平方米×18元/㎡﹦52917.84元,两项合计52917.84+170001.44﹦222919.28元。2018年1月29日,被告刘斌萍在该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另原告为被告刘斌萍清除了华忆学校三期宿舍的卫生,原告***于2017年9月7日计算该劳务工资为4600元,2017年9月15日,被告刘斌萍签名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劳务工资,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两原告与被告刘斌萍均无建筑施工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刘斌萍均无建筑施工相应资质,故被告吉安县庐陵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江西华忆电子工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公寓楼建设项目施工以挂靠形式转包于被告刘斌萍及被告刘斌萍将其中的内外墙粉刷项目施工分包于两原告,因违反了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由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将完成的建筑工程交付使用,且发包方江西华忆电子工业中等专业学校及被告均未提出质量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被告刘斌萍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吉安县庐陵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工程款为222919.28元,被告刘斌萍未支付于原告,有原告***与被告刘斌萍确认的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又由于两原告与被告刘斌萍已在订立的《合同》中约定在2018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未按该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因迟延支付工程款所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22919.28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刘斌萍所欠原告清除华忆学校三期宿舍卫生的劳务工资4600元,有被告刘斌萍签名认可的结算单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刘斌萍提供了清除卫生的劳务,被告刘斌萍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斌萍支付该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斌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斌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2919.28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止。被告吉安县庐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斌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4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6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6386元,由被告刘斌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玉 华
人民陪审员 罗 青 华
人民陪审员 罗 红 群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欧阳如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由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时间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计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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