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庐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吉安县庐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21民初2288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2曰4日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泰和县。
被告:吉安县庐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城君山大道香谢园F区*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759966812E。
法定代表人:肖焕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运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3曰16日生,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
原告***与被告吉安县庐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庐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庐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101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日止,其中105050元从2017年9月11日起计算,余款105050元从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被告庐陵公司与江西华忆电子工业中等专业学校(下称华忆学校)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庐陵公司承建华忆学校学生公寓C段(宿舍)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装修、水电、消防安装等工程。被告***为实际施工人,2017年9月27日,被告***受庐陵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了《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美的空调用于华忆学校三期公寓,空调单价2000元/台,数量92台,另加铜管270米,价格80元/米,开空调孔180个,价格25元/个。合计金额210100元,安装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至9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空调安装完工付清50%,余款50%至2018年9月1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空调全部安装到位,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支付货款。因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庐陵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我公司只与华忆学校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内容中的水电并不是指电器。故请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和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照片及华忆学校证明。被告庐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也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被告***挂靠被告庐陵公司承建华忆学校学生公寓C段(宿舍)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装修、水电、消防安装等工程。2017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洽谈采购美的空调及安装事宜,原告提供了《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美的空调用于华忆学校三期公寓寝室,数量92台,空调单价2000元/台,另加铜管270米,单价80元/米,开空调孔180个,单价25元/个,合同总金额为210100元。安装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至9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空调安装完工付清50%,余款50%至2018年9月10日前付清。2017年9月27日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华忆学校三期公寓寝室安装了92台美的空调,于2017年9月1日全部安装到位,并经华忆学校验收合格,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管材《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原告在2017年9月1日依约为华忆学校三期公寓寝室安装的92台美的空调全部安装到位,且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空调安装完工付清50%,余款50%至2018年9月1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1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逾期付款的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由于被告***挂靠被告庐陵公司承建华忆学校学生公寓C段(宿舍)工程的范围为土建、装饰装修、水电、消防安装等工程。庐陵公司不是空调买卖的相对方,***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挂靠被告庐陵公司承建华忆学校学生公寓C段(宿舍)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没有关联性,故庐陵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庐陵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所,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101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5050元从2017年9月11日起计算,余款105050元从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2元,财产保全费164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星基
审判员  胡海燕
审判员  龚金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殷 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