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庐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省华忆电子工业中等专业学校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1民初2063号
原告:江西省华忆电子工业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吉安县吉安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彭裕庭,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富媛,女,1966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吉安县,系被告***之妻,特别授权。
第三人:吉安县庐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城君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肖焕章,公司经理。
原告江西省华忆电子工业中等专业学校与被告***、第三人吉安县庐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富媛、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肖焕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的《投资建设学生宿舍三期工程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2、判决原、被告双方履行《关于甲方提前收回乙方投资建设宿舍经营年限的协议》(以下简称“《提前收回协议》”),由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403476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第三人承建原告学生公寓三期工程。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款为45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一份,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款一次性包干价为5261553元,由被告全额投资兴建,原告以收取学生住宿费的方式逐年分期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其中第四条约定,如原告提前收回被告的投资年限,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提前收回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同日,原、被告又签订《提前收回协议》及《施工合同附件》各一份,《提前收回协议》对原告提前收回被告投资年限的付款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现有富余资金支付工程款,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收回被告的投资年限,但被告却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并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原告应按《提前收回协议》的约定支付被告工程款并承担该工程款的税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第三人述称,被告挂靠在我司承建本案所涉工程属实,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我司并不知情,本案与我司无关,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借用有资质的第三人名义承建原告发包的学生公寓三期工程。为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价款为45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凭税票以转账方式支付。同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一份,双方确定案涉工程款一次性包干价为5261553元,由被告全额投资兴建,原告以收取学生住宿费的形式分期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其中第四条特别约定,在被告的投资年限内,如原告提前收回被告的投资年限,原告将按照双方签订的《提前收回协议》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同日,原、被告又签订《提前收回协议》及《施工合同附件》各一份。《提前收回协议》对原告如提前收回被告投资年限,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具体数额进行了详细约定。《施工合同附件》第五条约定,原告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应有被告如期开具合法的税务发票。上述合同、协议及附件签订后,被告出资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8月底将工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83万元,尚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068553元(含利息)。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明知被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允许被告借用有资质的第三人名义承建原告发包的工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基于该合同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提前收回协议》、《施工合同附件》,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已将工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应按与被告确认的数额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068553元。合同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原告与被告挂靠的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凭税票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约定了原告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应有被告如期开具合法的税务发票,上述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工程款的税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负有依法纳税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省华忆电子工业中等专业学校与第三人吉安县庐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建设学生宿舍三期工程协议》、《关于甲方提前收回乙方投资建设宿舍经营年限的协议》、《施工合同附件》无效;
二、原告江西省华忆电子工业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068553元,上述工程款税款由被告***依法缴纳;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华忆电子工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78元,原告江西省华忆电子工业中等专业学校承担19539元,被告***承担19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继文
人民陪审员  李 惠
人民陪审员  黄 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