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贤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集贤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05民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贤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保卫路亿安公寓2栋2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集贤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23)黑0521民初7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于2005年9月到被上诉人单位从事物业维修及锅炉管理工作,开始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到2017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直工作至今。现上诉人已到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时发现被上诉人自2008年至2016年期间没有给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费,致使上诉人无法办理退休。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公司相关人员,要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方表示有劳动仲裁后或法院判决文书就给上诉人补缴。2023年3月22日上诉人到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集劳人仲不字(2023)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于2023年3月24日到集贤县人民法院立案,经一审审理后作出(2023)黑0521民初7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理由是:双方没有争议。事实是虽然被上诉人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认可2008年1月至2016年1月上诉人主张应缴纳的社保费金额,被上诉人在法庭对这两个事实均认可,但就是不给上诉人到相关部门补缴社保费。所以,上诉人才依法提出诉讼。一审法院称双方没有争议,则不具有诉的利益,驳回上诉人的诉讼是错误的。 三建公司辩称,对***在其公司工作这个事实认可,关于未交社保费事实也存在,其公司现在经济不景气,处于负债经营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三建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16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三建公司赔偿因未给***缴纳2008年至2016年的社会保险经济损失6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争议为前提。本案中,三建公司对***主张的双方于2008年1月至2016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主张的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金额亦认可,故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即三建公司对***的诉请不具有争议性,没有争议则不具有诉的利益,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建公司对***主张的双方于2008年1月至2016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08年至2016年的社会保险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000元”,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