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佰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于彦玲、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动能分公司、吉林省佰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92民初1120号
原告:***,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于彦玲,现住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动能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洛阳街3455号。
负责人:萨克俭,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洪山。
被告:吉林省佰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与湖西路交汇轻轨站旁。
法定代表人:刘玉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于彦玲、被告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动能分公司(简称一汽动能分公司)、被告吉林省佰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佰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于彦玲、被告一汽动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10月20日下午2点左右,因暖气改造,造成原告楼上三楼住户被告于彦玲加暖气漏水将原告租用的二楼内物品泡损及致使原告泡水后的4个月不能居住该房屋,造成原告物品及房租损失。房租为每月1100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二楼货物损失20000元及房租费损失44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财产损失部分的请求,要求另行告诉处理。诉讼请求减为只要求房租4400元。
被告于彦玲答辩称:因为施工单位改造暖气包、改换排气阀,改造后,排气阀崩开了导致漏水的。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一汽动能分公司答辩称:本案侵权行为是暖气包改造过错行为导致,非供热行为。造成的侵权后果与一汽动能公司正常供热行为无因果关系。相应的供热设施资产已由一汽集团移交给了大唐长热吉林热力有限公司,由大唐长热公司发包实施改造,被告佰达公司系改造施工行为人。
被告佰达公司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刘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住长春汽开区一汽33街区601栋5门2中门房屋用于原告商用、民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至10月26日,月租金1100元,但合同期满后原告一直持续租住该房屋,房屋租金一直交至2018年2月28日。2017年10月20日下午2点左右,其楼上三楼住户于彦玲家暖气堵头因被告佰达公司进行暖气改造施工后暖气包堵头崩开,暖气水泄露,楼上渗水将原告二楼生活用品、存放的商品及地板墙面浸泡严重,无法继续居住使用。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职工家属区供热分离移交协议的部分内容2页、被告于彦玲手机照片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房屋被浸泡后无法继续居住,其造成租金损失44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给被告于彦玲家暖气改造施工的被告佰达公司作为暖气改造施工方,对于被告于彦玲家改造完成的暖气包堵头崩开,存在过错,为该损害结果的侵权人,依法应对原告的租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彦玲及被告一汽动能分公司并非该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不应承担对原告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佰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房屋租金损失4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吉林省佰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其余1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