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佰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佰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929民初281号
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吉林省佰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佰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
本院在受理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佰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原告就被告的法律规定。故应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本院审查认为,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一规定说明,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佰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张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