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电机厂建筑工程公司

佳木斯电机厂建筑工程公司与国家税务局佳木斯市前进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黑0804行初2号
原告佳木斯电机厂建筑工程公司,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建华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嘉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凤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慧军,公司法务。
被告国家税务局佳木斯市前进区税务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光复路97号。
法定代表人田思维,局长。
行政负责人赵刚,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有成,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佳木斯电机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厂建筑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局佳木斯市前进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前进区税务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原、被告双方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电机厂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桐、王慧军,被告前进区税务局的负责人赵刚及委托代理人唐亮、刘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1月28日、12月16日被告前进区税务局分别作出佳前税通[2019]1101、12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向原告两次催缴欠付税款,2020年1月7日,被告前进区税务局作出了佳前税保封[2020]10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2020年2月25日被告前进区税务局作出佳前税强拍[2020]2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原告电机厂建筑公司诉称: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12月16日先后向原告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原告限期缴纳税款6351930.50元,随后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和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对原告的房产、商品、货物等予以保全,并欲拍卖或变卖用以抵缴所欠税款、滞纳金。原告对被告责令缴纳税款的金额有异议,且原告认为原告为国有厂办大集体企业性质,在2014年参与厂办大集体改革时,由于改制安置职工资金不足,由国有资产出资部门哈尔滨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预拨国家补助资金进行改制,依据哈电集团(2018)60号文件要求大集体企业自有房产处置所得资金按规定支付职工安置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优先偿还国拨资金垫付的职工安置费用。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对被告向原告催缴税款、滞纳金数额进行核实,并撤销佳前税保封[2020]10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及佳前税强拍[2020]2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前进区税务局辩称: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拖欠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款共计人民币6351930.50元,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佳前税通[2019]1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9年12月16日再次向原告送达了佳前税通[2019]1201号税务通知书,告知原告欠缴税款的数额及明细,同时告知原告应当缴纳滞纳金,原告在收到催缴税款通知后,未能按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2020年1月7日,被告作出佳前税保封[2020]10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依法查封了原告名下房屋12处,同时制作了询问笔录,告知了原告房屋被查封事项及相关的法律权利,2020年2月25日被告作出佳前税强拍[2020]2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原告将对其被查封的房屋依法进行拍卖,综上,原告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诉讼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佳木斯电机厂建筑工程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佳前税保封[2020]10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佳前税强拍[2020]2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佳前税通[2019]1101、12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欲证明:被告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原告对该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证据三、佳木斯市电机厂建筑工程公司《自愿参加厂办大集体企业改制申请》、佳木斯市电机厂建筑工程公司《自愿参加厂办大集体企业改制的批复》、关于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资产和费用处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分配[2015]33号文件)、黑龙江省单位来往资金结算票据(预拨厂办大集体补助资金)、佳木斯电机厂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费用财务来往明细表、哈电集团关于佳木斯电机厂拟处置土地使用权、房产有关事宜的批复(哈电集团[2018]60号文件)。欲证明:原告作为国有厂办大集体企业,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对企业进行改制,改制费用先由国务院国资委监管部门先行垫付,原告在处置自有房产后仍有剩余的,应当优先偿还国拨资金,现被告已将原告名下房产查封,原告无法按照文件要求处置房产。
被告前进区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佳前税通[2019]1101、12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佳前税保封[2020]10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佳前税强拍[2020]2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因原告欠缴税款,被告告知原告应缴税款数额及明细,延期缴纳需缴滞纳金,原告因逾期不缴纳,被告即对原告名下的12处房产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并告知原告将对查封的房产依法进行拍卖。
证据二、询问笔录两份。欲证明:被告在对原告采取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对原告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询问,同时告知原告欠缴税款和滞纳金数额及计算标准,并告知原告相关法律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虽属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但其提出企业资产处置应优先偿还国拨资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先行偿还欠缴税款及滞纳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2020年2月25日的笔录有异议,关于笔录中的滞纳金,被告为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应当提供滞纳金的计算依据及核算方法。
本院经审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二及被告所举证据一,系同一组证据,因双方均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系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系原告单位企业改制的各项内部文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文件与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无关,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二,系被告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1月28日被告前进区税务局作出前税通[2019]1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原告限2019年12月15日前缴纳税款6351930.50元,附税款明细,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送达该税务事项通知书。2019年12月16日,原告作出佳前税通[2019]12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再次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因原告未按期缴纳税款,2020年1月7日,被告前进区税务局作出佳前税保封[2020]10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对原告的12处房产予以查封,于当日将该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送达原告,并附被查封财产清单。2020年2月25日,被告前进区税务局作出佳前税强拍[2020]2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被查封的房产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原告所欠税款、滞纳金共计15464959.44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自愿申请参加厂办大集体企业改制,由主办国有企业哈尔滨电气集团公司为原告预拨厂办大集体补助资金42347500元,该主办国有企业向原告下发哈电集团[2018]60号文件,要求原告若大集体企业自有房产处置所得资金按规定支付完职工安置费用后仍有剩余,应优先偿还国拨资金垫付的安置职工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关于请求法院对被告向原告催缴税款、滞纳金数额进行核实的诉请,应为复议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抗辩称,应当依据哈电集团(2018)60号文件要求,将自有房产处置所得资金在支付职工安置费用后剩余部分优先偿还国拨资金垫付的职工安置费用。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税人负有缴纳税款的义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哈电集团(2018)60号文件仅是企业内部机制改革有关规定,仅对其企业内部有效,不能与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优先性相对抗,故对于原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作为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被告前进区税务局作为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程序严谨、合法合规,故被告以原告未按期缴纳税款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对原告的12处房产予以查封并作出依法予以拍卖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决定并无不当,故被告的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佳木斯电机厂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佳木斯电机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庆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雨彤
书记员丛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