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电机厂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佳木斯电机厂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04民初137号

原告:***,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佳木斯电机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建华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佳木斯电机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间,原告与被告达成共识,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脚架。直至2015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钢脚架租赁费6119元。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与金大明、佳木斯市鸿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茗公司)分别签订了债权转让给原告。综上,被告未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1、被告向原告支付钢脚架租赁费77554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计);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欠款数额及对账时间均无异议,仅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同意承担诉讼费。另,原告每年应给付占用被告场地费40000元,合计四年,共计16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施工任务,于2015年11月前先后租原告***、金大明、鸿茗公司设备用于施工建设。2015年12月17日,各方对账,被告合计拖欠原告***等人设备租赁费775547元。后金大明、鸿茗公司先后将各自债权均转让与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举示的付款明细、债权转让证明及金大明、佳木斯市鸿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账务明细表、应付款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建筑公司租赁原告设备,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现双方对拖欠租赁费本金部分并无争议,故对原告诉请欠原告租赁费本金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双方没有约定欠款支付时间的,首先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给定租赁费的给付时间,因此,本案双方结算形成对账之日,即为租赁费清偿之日。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亦于次日计算。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另,被告以原告设备存放在被告场地所产生的占用费,用于冲抵租赁费的抗辩理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可另行诉讼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电机厂建筑工程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设备租赁费7755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7755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佳木斯电机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德鸣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