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804民初945号
原告:佳木斯市鑫源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倪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佳木斯电机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建华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佳木斯市鑫源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砂石厂)与被告佳木斯电机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砂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砂石厂诉称:2012年前,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砂石。2012年2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砂石货款2.5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后支付全部货款。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延付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对拖欠原告砂石货款2.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因基建施工的需要向原告多次购买砂石材料,期间陆续还款。2012年2月29日双方对帐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万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欠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购买砂石,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双方对拖欠货款本金部分并无争议,故对原告诉请欠款本金部分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双方没有约定欠款支付时间的,首先应当补充协议或按照交易习惯予以确定,在没有协议或交易习惯时,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的给付时间,因此,本案双方结算形成欠据之日,即为货款清偿之日。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亦于次日计算。现原告主张自2012年3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电机厂建筑工程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佳木斯市鑫源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砂石款2.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佳木斯电机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毕红雨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