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金殿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嘉执异字第2号
案外人***。
委托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
法定代理人XX飞,系***之父。
法定代理人XX,系***之母。
被执行人嘉禾县金殿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水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郴州嘉禾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本院在执行***与嘉禾县金殿建筑有限公司及湖南郴州嘉禾电力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5月16日冻结了嘉禾县金殿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行账户43001511070050000300中的存款458475.5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案外人及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飞称,2014年5月16日嘉禾县人民法院冻结嘉禾县金殿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行账户43001511070050000300中的存款624595元,而该笔款项系***与合伙人**等人以嘉禾县金殿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中标的2012年农业开发工程项目第四标段工程的工程款。该工程于2012年8月施工至2012年12月完工,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嘉禾县农业开发办拨付工程款时均将工程款拨付到嘉禾县金殿建筑有限公司建行的账户上,然后由嘉禾县金殿建筑有限公司及时转到***的账户内。2014年5月16日,嘉禾县农业开发办将该工程结算后的工程款624595元打入嘉禾县金殿建筑有限公司在建行嘉禾支行账户43001511070050000300内,却被法院冻结。此工程款624595元并非嘉禾县金殿建筑有限公司的资金,而是***与合伙人的款项,故请求法院予以解除冻结。
申请执行人***方称,申请执行人已依法向法院申请了执行,案外人异议与申请执行无关。
被执行人嘉禾县金殿建筑有限公司称,法院冻结的款项是属于异议人***所有,不是公司的资金,法院应予以解除冻结。
被执行人湖南郴州嘉禾电力局称,法院的冻结是合法的,不能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2012年7月25日,发包人嘉禾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承包人嘉禾县金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书”,当时,***是作为嘉禾县金殿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的。2012年7月26日,嘉禾县金殿建筑有限公司与**飞签订了一份协议,言明公司所中标的项目工程,因嘉禾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要求全额垫资而无力承包,交由***承包和施工。以后,***及时组织人员施工并全额垫付资金,并由***与嘉禾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结算工程款,然后,嘉禾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工程款打入嘉禾县金殿建筑有限公司在建行嘉禾支行的账户43001511070050000300中,再由公司将工程款及时转入**飞个人账户。工程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按时完工,由于当时未筹措到资金,嘉禾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尚有工程款624595元未按时支付给***。2014年,嘉禾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资金筹措到位,并于2014年5月16日将此工程欠款624595元转账支付给了嘉禾县金殿建筑有限公司在建行嘉禾支行的账户43001511070050000300。而***与嘉禾县金殿建筑有限公司、湖南郴州嘉禾电力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执行,于2014年5月15日查询了嘉禾县金殿建筑有限公司在建行嘉禾支行的账户存款,当时其账户43001511070050000300中的存款余额为5465.08元,另一账户43001511070052502873中的存款余额为13377.35元。为此,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将嘉禾县金殿建筑有限公司的账户进行冻结,再次查询得知其账户43001511070050000300刚进账624595元,遂将此账户存款冻结了458475.5元。案外人***为此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624595元是属于嘉禾县金殿建筑有限公司的资金还是属于案外人***的工程欠款。**飞在2012年7月以嘉禾县金殿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后,全额垫资施工,并直接与发包方嘉禾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结算工程款,然后嘉禾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工程款打入嘉禾县金殿建筑有限公司在建行嘉禾支行的账户,再由嘉禾县金殿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打入**飞个人账户。2014年5月16日,嘉禾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剩余工程款624595元转账支付给了嘉禾县金殿建筑有限公司账户,故此624595元是属于工程欠款,不是属于嘉禾县金殿建筑有限公司的资金,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确凿。**灵方及湖南郴州嘉禾县电力局方虽有不同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对案外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嘉禾县金殿建筑有限公司的账户43001511070050000300予以解除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的异议成立,对嘉禾县金殿建筑有限公司的账户43001511070050000300予以解除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胡奇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