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民终8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系***女儿),女,汉族,1992年2月15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吉林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国,男,汉族,1962年4月12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文,德惠市岔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富学,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志国、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3民初1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德惠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3民初170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德惠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由***、马志国、天成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当事人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裁定驳回了***的起诉。***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在***提供了充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全然不顾客观事实,不尊重事实与法律,事实认定完全错误,导致错误地适用法律,从而导致错误的审判结果。一、一审时***为证明与马志国、***存在雇佣关系,提供了1、2020年7月30日一起在工地干活的工友刘某、徐某、洪学双给出具的证明及2020年11月30日***女儿李峥与证人刘某、徐某的通话录音,证明***及所有证人均受雇于马志国及开工资情况,并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及证人不能给出庭的理由。2、2020年7月30日***女儿李峥与马志国通话录音:证明马志国就是该工地的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就是给他干活并且在工地受的伤。3、2020年7月28日***女儿李峥与***微信截图,证明***工资是由***发放。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与马志国、***存在雇佣关系。综上,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收到了上诉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无不当之处,原审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马志国辩称,我收到了上诉状,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天成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马志国赔偿***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9,615.64元、误工费27,1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895.10元、交通费218.11元、残疾赔偿金193,794.00元、取术后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950元、律师代理费26000元;二、依法判令天成建筑公司对***、马志国向***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合理开支(核酸检测费101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营养神经的费用315元、补打X光胶片费用433.30元等)由***、马志国、天成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马志国赔偿其经济损失391,279.71元,并要求天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为天成建筑公司是承建德惠市美庐桃花源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天成建筑公司将其中的苯板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马志国,***与***、马志国是雇佣包工关系。但***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成建筑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了***和马志国,不能证明***和马志国是该项目的分包人,而且从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和马志国存在合伙关系,所以***所主张的其同时受雇于***和马志国没有证据证明。在2020年12月17日法院也已经作出(2020)吉0183民初444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与马志国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综上所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同时受雇于***和马志国,***主张的其与***、马志国存在雇佣关系不成立,故应依法驳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一审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5元,返还***。
本院审理查明,现双方当事人对***在德惠市美庐桃花源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并无异议,因天成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事实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天成建筑公司是承建德惠市美庐桃花源工程项目的施工人。***找人干活并为干活的人记工时记账,马志国将劳务报酬给***,***再将劳务报酬发给包括***在内的提供劳务的人。
本院认为,首先(2020)吉0183民初4441号民事裁定并未认定***与马志国不存在雇佣关系,而仅是说明***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马志国存在雇佣关系。其次天成建筑公司是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马志国、***,以及马志国、***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需进行实体审理后予以评判,裁定驳回***的起诉看似给了***再次告诉的诉权,实际上剥夺了***能否获得救济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3民初170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宫 平
审 判 员  高 心
审 判 员  曾范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邱 丹
书 记 员  谢炎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