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扶余市新万发镇新农村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81民初1700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宁江区。
被告:扶余市新万发镇新农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靳国友,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刚,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富学。
原告***与被告扶余市新万发镇新农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农村村委会”)、第三人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靳国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90526.18元(后庭审中增加至595425.58元),并按照阳光村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损失(年利率15.36%)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260325.4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承建新农村排水沟、围墙及铁艺大门项目等,现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工程,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2020年6月9日给付100000元,余款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该笔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扶余市新万发镇新农村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给被告村干工程的事实存在,但被告对原告索要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被告认可已经通过“六步工作法”各个会议讨论确认并公布的工程款合计625420.42元,另外还有一个垃圾点13982.56元,其他工程款不认可,双方在工程完工后一直没有结算,原告没有结算凭证,原告索要的工程款应该对账后再结算,该是多少是多少,对于主张给付利息不认可,双方当时也没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干的工程当时没有经过招投标,工程款一直也没有入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新农村计划建设垃圾点、铁艺大门、修排水沟等项目工程,资金来源为本村高速占地款,通过对外招标,天成公司中标,工程款261万多,工程完工后已分几次支付完毕,此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无资质,在中标工程项目之外延伸部分,***与新农村口头约定,由***承包施工,此延伸部分工程实际是中标工程的增加部分,因超出中标工程款限额比例,需要另行招标,但因为没有进行招标程序,工程结束后,没有入账,现***起诉至本院,被告对工程量和工程款均有异议,被告认可通过“六步工作法”确认公布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合计625420.42元,包括村部门前、李春有门前、前高才转角地坪216平×100元/平=21600元,沙石路下水泥管186米×180元/米=33488元,修沙石路487米×85元/米=41395元,新增排水沟131米×279.40元/米=36601.40元,薄景伟门前铺红砖6900块×0.8元/块=5520元,修女儿墙450米×220元/米=99000元,水泥路限高10000元,维修排水沟1223米×219.7元/米=268693.10元,道口标志4个10000元,新增垃圾点7个×13982.56元/个=97877.92元,挖排水沟415米×3元/米=1245元。另外认可一个垃圾点13982.56元,以上合计639402.98元,已通过天成公司给付***100000元,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情况:1.***认为,被告给少算了129米的排水沟36042.6元,3个铁艺大门15000元,红砖6225块×0.8元/块=4980元,合计56022.6元。为此,***提供证据1、沙立君的书面证明,证明后期给3社户主荣洪印、刘立萍和沙树国三家补按大门各一个,不在前期工程数量内;提供证据2、技术签证(复印件),证明增加工程量有三个大门和合计260米排水沟;提供证据3、天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与天成公司合同中的工程已全部结束,上述技术签证中工程量是属于原合同以外新增加的项目,因需要对公账户,2020年6月9日将100000元工程款汇入天成公司账户。经查明,技术签证原件在哪和证据来源不确定,并且签证上是天成公司和新农村村委会签订的,与***个人无关,天成公司仅能就其承包的工程说明,***与新农村之间的口头合同与天成公司无关,天成公司并没有参与。因***和新农村没有书面合同,***的任何工程需要经过被告的确认才能增加和施工,***提供的上述证据和自己书写的证据以及照片,其证明力非常弱,故***主张少算的工程款因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是经被告确认增加的工程,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利息损失,***提供在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的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其施工款是向银行贷的款,因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造成利息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也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有明确约定,***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能证实是被告的承诺。综上,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5.36%标准确定损失赔偿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诉讼中,***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对被告账户内850851.58元予以冻结,发生保全费4770元,担保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并且与新农村的合同未经过招投标,***和新农村村民委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认可施工结束时间是2018年10月份,工程结束之后就投入使用了。被告认可工程款合计639402.98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0元,尚欠539402.98元,本院予以支持。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交付使用时间即2018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因2019年8月20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故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基准利率给付,自2019年8月21日起之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LPR年利率3.8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工程款539402.98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保全费由被告承担,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扶余市新万发镇新农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539402.98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之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LPR年利率3.8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4元,保全费4770元,由扶余市新万发镇新农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774元,由***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