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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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183民初1705号
原告:***,男,1965年4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系原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岔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创业大厦6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富学,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和李艳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到庭参加诉讼,天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9,615.64元、误工费27,1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895.10元、交通费218.11元、残疾赔偿金193,794.00元、取术后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950元、律师代理费26000元;二、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合理开支(核酸检测费101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营养神经的费用315元、补打X光胶片费用433.30元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被告天成建筑公司是承建德惠市美庐桃花源工程项目的施工人,第三被告将其中的苯板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与***、***是雇佣包工关系。2020年5月6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工地作业期间从二楼平台掉下摔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5000元。2020年8月3日,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方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此次外伤后果评定为八级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5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天成建筑公司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原告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涉案工程是天成建筑公司实际施工,我与天成建筑公司没有承包合同关系,我是通过***进入该工程场地打工的,原告的工资不是由我支付,我是为天成建筑公司组织人员进入工地进行工作,受***的委托负责记工、出勤人员等工作,天成建筑公司是用工主体,我与原告没有雇佣合同,而且原告的伤是开吊车的李明久刮碰从二楼坠落受伤,李明久不是我雇佣的,他及吊车都是工地总承包人雇佣的,应追加李明久为本案被告。事发时我和其他工作人员均在场,看见吊车将原告刮碰之后坠落摔伤,因为原告是通过我介绍到该工地的,我及儿子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天成建筑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劳动仲裁不予认定工伤才能提起本诉,本庭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辩称,1.对于原告的损害没有异议,但其主张的医疗费明显错误,在(2020)吉0183民初4441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就本案同一事实向法庭主张医疗费4616元,其他部分已由被告垫付,而此次起诉主张69,615.64元没有事实的法律依据,应保护4616元;2.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由于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高空作业应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但其未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对自己应承担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过错发生致自身损害,其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其不具有法律效力。
天成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91,279.71元,并要求天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天成建筑工程是承建德惠市美庐桃花源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天成建筑公司将其中的苯板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与***、***是雇佣包工关系。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成建筑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了***和***,不能证明***和***是该项目的分包人,而且从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和***存在合伙关系,所以原告所主张的其同时受雇于***和***没有证据证明。在2020年12月17日本院也已经作出(2020)吉0183民初444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同时受雇于***和***,原告主张的其与***、***存在雇佣关系不成立,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5元,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惠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