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83民初187号 原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87121元;2.赔偿损失以87121元为基数,按月息4.35%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与被告签订了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德惠市汇丰路与育才街交汇处、***城一期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是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同时还约定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该工程2021年6月进场开工,2021年8月中旬结束,原告按要求完成了所有合同义务,2021年12月8日结算,由甲方代表***、**三、***、***签字确认。按着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以开发的本小区楼房抵顶工程款,原告按着合同约定将抵顶的房屋售出。被告以银行保证金和住建监管费的理由无故扣款87121元至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天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恳请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020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分批签订《协议书》,约定答辩人将德******工程1#、2#、16#、22#、66#、71#、72#、3#、10#、8#、9#、17#楼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龙***外墙涂料工程款:以本小区楼房抵顶工程款”。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抵顶了足额的房产,不欠工程款,双方还签署了清账协议。依据协议书第三条可知,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将抵账房交给被答辩人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即消灭。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承认已将抵账房出售,证明答辩人已按约将抵账房交付给被答辩人,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早已经消灭。据此,答辩人没有欠付任何工程款,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2020年6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四份,证明2020年6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德*********一期1/2/16/22/66/71/72/3/10/8/9/17号楼的外墙涂料,约定期限是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一共签订了四份合同,四个人挂靠了被告的公司,合同合法有效。还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实际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违背了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无理扣款87121元。2021年10月15日至2021年12月8日进行验收,2021年10月15日交付使用了;2.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吉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3张,证明结合证据1的四份合同,原告实际履行并完成了四份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还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3.银行转款交易记录3张27笔,证明为了给被告出具发票,原告向被告转款的记录,结合前两个证据,完整的形成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的证据链条;4.销售楼房统计表两张(有测绘的无测绘的),证明原告依照合同将用房抵债的房屋出售的具体楼号、面积、抵账价款及挂靠人员的名单,经计算被告在内的三个公司共欠原告205400元;5.龙***外墙涂料结算单,由挂靠人员**三等七人分别在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还证明原告所完成了工程量、质量、数量得到了验收,并确认了已给付的钱数和尚欠的款项;6.短信截图,证明由于被告的无故赖账行为,迫使原告法定代表人***不得不通过信访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找到了德惠市主管承建的市长***,在交流过程中原告给宋市长发的短信截图,当庭宣读短信内容(略)。说明这份短信从内容上应该是住建局给宋市长的回复内容(略),宋市长将该短信发给原告。以上短信证明在法律规定里没有住建局可以收取外墙涂料监管费的规定,5%至10%的银行监管费和2000元代办费的问题,,被告不可以以银行监管费的名义扣款,能确切的证明没有理由和根据扣款。同时也证明了被告扣款事实的存在;7.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楼房已经完工的外墙涂料工程的形象照片8张,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外墙涂料工程,还证明被告答辩时所说的没有验收是完全没有事实根据的;8.2022年1月20日收条一张,当庭宣读内容(略),证明原告通过信访得到了市领导的关注,找到了住建局,住建局找到于某,因于某是合同双方签订的介绍人,同意给付监管费和保证金235189元,证明扣押保证金和监管费的事实存在,这些钱只给付了所扣押监管费和保证金的一部分,本次起诉所要的是剩余的部分;9.照片7张,证明该涉案房屋已经验收并实际使用,照片上反映出有按空调的有挂卖的。 天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全部合同因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在答辩状中陈述的对应楼号确实将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第三条支付方式明确约定工程款以本小区楼房抵顶,并没有约定现金支付,而且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款,双方应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量。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合同价款支付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2因原告未提供发票的原件,因此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没有否认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该组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对证据3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述该流水旨在配合开具发票,因此本身存在虚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涉嫌违法,同时该陈述也证明该组银行流水与本案的施工合同、施工事实没有关系,因此该组证据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4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为原告自制表格,上面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因此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合意,特别是该表中存在部分虚假事实,例如表格中第二栏**三、***7#-2-701房间,**三并没有抵顶给***,而该表格中***抵顶给***的房屋要多于表格中记载的房屋,可见本表格内容失真;同时该表格中监管、保证金两列数字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原告系按照该表格中记载的监管及保证金数额计算诉请金额,应向法庭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此外该表格中手写部分记载被告公司欠银行及监管费与诉讼标的额一致,但是该表格并没有列明被告欠付金额的计算方式以及数据来源。因此,对原告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同时不能证明原告扣除了所谓的监管费以及银行保证金;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因此被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同时结算单中部分数据与事实不一致,结算单中***、***对应工程被告未扣留质保金,与该结算单记载不一致,而***对应工程中只有17号楼是被告的施工承包范围,其他楼房与被告无关;***只有8号楼、9号楼是被告的施工承包范围,其他楼房与被告无关。**三及***是被告授权的对账人、***及***既是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对账人,也是吉林省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对账人,相关的被授权人与公司的对应关系在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中手写部分也予以确认。证明该份结算单实际是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混合对账、混合记账的结算单。因此,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针对8号、9号、17号楼的结算金额,否则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同时结合上一份证据也能看出,上一份证据是原告对三家公司混合记录的账目,并没有与被告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因此,其诉请金额缺乏依据;对证据6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尾号1128的电话号码是宋市长本人的电话号码,因此无法证明双方对话的真实性,同时从证据形式上看,该组证据应属于证人证言,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证人需当庭接受法庭问询,否则其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因此该组证据没有合法性;对证据7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已经完成了工程的验收,根据建筑法相关规定,工程验收需要施工方提供验收申请单,发包人签字确认后并由相关的监理人员签字确认后,工程才满足验收手续。仅凭几张照片无法证明工程已实际验收完;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出具该收条的背景情况与其委托代理人转述的证明目的有矛盾,庭审中法定代表人陈述是原告通过信访程序找到住建局后,开发商将住建监管费和银行保证金打到了于某手上,之后再由于某支付给***。但是委托代理人陈述证明目的时说于某是合同签订的介绍人,进而由于某将该款项支付给***,这个说法和证明目的与***的陈述不一致。因此,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同证据7。 天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三份、***与***、**三签订的协议书两页、收据一份、龙***承建商(大包)抵给分包楼源明细表两页(两页是***与***签字确认),证明被告发包给原告外墙涂料工程的楼号为1/2/16/22/66/71/72/3/10/8/9/17号楼,被告已经依约将抵账房抵给了原告,故不欠原告工程款。抵账房明细表中记载了抵账房屋总价以及楼号、总价与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中记载的项内加项外减去质保金后剩余的金额相比,该总价是大于前述金额的。因此,证明被告已将足额房源抵顶给原告。同时按照被告发包给原告的楼号可以看出***项下对应的工程包含被告公司、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楼源,***项下工程的8号、9号楼是被告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26号楼是顺通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在原告举证的结算单中并没有对三家公司同时授权***对账时,对三家公司每家的具体工程款金额予以拆分及单项确认,也没有被告和顺通公司同时授权***对账时对这两家公司的具体工程款金额进行拆分及单项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协议书(于某与***签订)、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所述的银行保证金及住建监管金其实与本案的工程款无关,事实上是原告取得抵账房之后将抵账房对外出售时由开发商代扣的资金,依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以小区的楼房抵顶,并没有约定由被告直接支付现金,因此在原告取得房源之后,就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告将房源出售时,只有开发商具备预售房的出售资格,被告作为施工方没有出售预售房的资格。因此,不可能扣留原告所谓的银行保证金及住建监管金。而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于某签订的协议可知,双方约定由于某全额承担银行保证金及住建监管金并先行垫付,待上述费用由监管部门返还时返还于某,其中235189元已经由于某支付给了原告,这一情况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自制的表格中手写内容一致。说明双方正依约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据此原告应向于某主张权利,其诉求于法无据。 **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完善了我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程序,说明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的事实真实存在,合同形式实质都符合法律规定,形成了双方的合同关系,辩驳了被告答辩时所说的不欠工程款的事实。该份证据不但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恰恰证明了原告所举的与协议书完全相同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的客观存在。原告所举的合同没有**,是因为被告的行为没有给我方所持有的合同上**,说明被告所举证的证据与被告自证,原告举的相同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互相矛盾,确切地说明原告证据的证据效力真实客观存在;对证据2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原告所要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该欠条的内容没有反映出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的任何内容记载,只是记载了于某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住建监管保证金235183元,这个事实我们承认确实收到。但同时该份证据也证明了在涉及本案的给付工程款的过程中,确实出现了住建监管保证金扣款的事实,能够确切的说明原告确实没有得到按双方签订合同完成的工程量应当得到的全部款项,说明原告的告诉理由是成立的,并不是像被告举证证明问题所说,原被告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给了房子就是结清了,这个观点不对,不然被告也不可能通过于某给原告住建保证金和银行监管费的一部分,说明还有一部分也就是本案诉请,故该证据客观真实证明了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对协议书,内容更加反映住建监管费和银行保证金被扣的事实存在,而且该协议书约定由于某支付给***,但是原告和于某之间并没有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于某只是中间人,于某不履行协议书内容,应由按合同约定的合同相对人被告给付工程款,这份协议书也没有实际履行。对其他所有证据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了五份协议书,天成公司将位于德******小区1/2/16/22/66/71/72/3/10/8/9/17号楼的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公司施工。五份协议均约定:单平米包干为80元每平方米,包括人工、材料、机械、制作、运输、涂刷、维修、与施工单位之间配合、成品保护、门窗保护等费用,含税,吊篮安装拆卸。在工程款支付方式上,以本小区楼房抵顶工程款,按甲方(天成)要求立体割块。 **公司按协议书中约定的履行义务后,天成公司也向**公司交付了抵账楼房,对此,双方没有异议。事后,***与于某达成协议,其协议书内容如下:为化解***纠纷一事,经于某和***共同协商达成协议:于某同意将***在龙***所售抵账房的银行保证金和住建局的监管资金两项共计剩余款人民币:贰拾万零伍仟贰佰肆拾元整,由于某先行支付给***。待上述两项资金返回时,加上2022年01月20日,于某支付给***银行保证金和住建局监管资金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壹佰捌拾玖元整。两项共计人民币肆拾肆万肆仟肆佰贰拾玖元整支付给于某,上述两项款归于某所有,与***无关,协议后附售楼详单。***同意支付。之后,***为于某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于某付给***龙***卖顶账楼住建监管保证金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壹佰捌拾玖元整,因***资金短缺,由于某先行垫付给***,以后***的监管保证金返还给于某,由于***的有问题,***指定打给其儿子***,账号×××,建行。收款人:***2022年1月20日。 本院认为,天成公司和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在**公司承包的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完毕后,三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抵账楼房。在**公司出售该抵账房时,扣留了**公司的银行保证金和住建局的监管资金共计440429元。扣除于某已付的235189元,剩余205240元为三个案件的诉讼标的(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公司没有提供证明天成公司欠付工程款87121元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明扣留龙***所售抵账房的银行保证金和住建局的监管资金主体的证据;从《协议书》内容可知,于某是给付205240元的责任主体。***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给付**公司的银行保证金和住建局的监管资金已由***支取了一部分,故认定***的支取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与于某达成的协议也应当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9元及保全费1070元,均由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