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浩顺工贸有限公司、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22民初2441号 原告:吉林省浩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合隆镇***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创业大厦66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惠市岔路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张娟,女,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德惠市。 原告吉林省浩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顺工贸)与被告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顺工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成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顺工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1和被告2连带给付货款844529.00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2.判令被告3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浩顺工贸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天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张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2挂靠被告1名下建设施工“******”项目,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苯板、苯板胶粉等材料,双方签订了《苯板、苯板胶购销合同》。2020年、2021年共计欠原告货款2635065.18元,经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各项费用人民币844529元,约定2022年7月1日还清,被告3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产生争议由农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未如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天成建筑辩称,不同意连带给付货款的义务,因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且本案涉及的货款是属于**个人债务,在签订欠款协议或者欠据时已由张娟作为保证人作为担保,充分说明债务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 **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争议款项844529元债务人系答辩人**,保证人系答辩人前妻张娟。该欠款是浩顺工贸与**双方就货款结算后,**为浩顺公司出具的欠据,此笔债务与天成建筑无关。2.本案所涉及的货款844529元在出条的同时,是原告自己计算的数字,并不是双方对帐的结果。经答辩人仔细审查,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小于出具欠条的数字,即:自2021年1月13日、3月20日、7月15日、8月3日、8月4日(两笔)、8月12日、8月13日、8月17日、8月20日、8月23日、10月1日、10月17日、11月8日、11月11日止,**通过个人帐户为原告法人的个人帐户、微信、苯板厂及***共计转款16笔,共计金额1358827元;另外,被告通过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户给原告公司公户转款3笔、通过天成建筑公户转给原告共户1笔,共计527489.17元。以上共计1886316.17元。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635065.18元,答辩人实际已付1886316.17元,以此计算,答辩人只欠原告748749.01元,原告诉求存在误差。3.答辩人已经支付款项1886316.17元,但被答辩人只给付答辩人发票89余万元,尚有100余万元的发票没有交付给答辩人,如判决前被答辩人不能足额交付答辩人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发票含税,应按照税点予以扣减(税率按13%计算)。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要求天成建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对双方帐目进行核算,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以欠据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庭审中,**称,经过庭前与原告对账,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所欠货款844,529.00元。 张娟庭前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称,1.本案所涉及的争议款项844529元债务人系答辩人前夫**,保证人系答辩人张娟。该欠款是浩顺公司与**双方就货款结算后,**为浩顺工贸出具的欠据,此笔债务与天成建筑无关。2.本案所涉及的货款844529元在出条的同时,是原告自己计算的数字,并不是双方对帐的结果。经**仔细审查,被告所欠原告的的货款小于出具欠条的数字,即:自2021年1月13日、3月20日、7月15日、8月3日、8月4日(两笔)、8月12日、8月13日、8月17日、8月20日、8月23日、10月1日、10月17日、11月8日、11月11日止,**通过个人帐户为原告法人的个人帐户、微信、苯板厂及***共计转款16笔,共计金额1358827元;另外,被告通过**建设公户给原告公司公户转款3笔、通过天成建筑公户转给原告共户1笔,共计527489.17元。以上共计1886316.17元。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635065.18元,**实际已付1886316.17元,以此计算,**只欠原告748749.01元,原告诉求存在误差。3.**已经支付款项1886316.17元,但被答辩人只给付答辩人发票89余万元,尚有100余万元的发票没有交付给答辩人,如判决前被答辩人不能足额交付答辩人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发票含税,应按照税点予以扣减(税率按13%计算)。4.答辩人承诺本案如果能够调解,**所承担的债务我仍然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要求天成建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对双方帐目进行核算,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以欠据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6月1日,**因承接“******”项目外墙保温的工程,需要采购苯板、苯板胶,遂找到浩顺工贸法定代表人***,要求供料,**承诺用房子给浩顺工贸顶货款,因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开不了发票,浩顺工贸提出需要公对公签合同,**以天成建筑的名义与浩顺工贸签订苯板、苯板胶购销合同。2020年**欠货款187,931.10元,2021年**欠货款2,447,134.08元,共计欠付货款2,635,065.18元。2022年5月16日,**与浩顺工贸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用“******”项目的6套商品房抵偿欠***工贸的货款,但6套房子陆续都卖了,最后双方还是用现金结算的,**通过天成建筑和**建筑,还有**个人转款给***工贸1,790,536.18元。经双方对帐,2022年5月16日,**给浩顺工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欠浩顺工贸货款及各项费用人民币844,529.00元,承诺2022年7月1日还清,如逾期未支付,需要支付债权人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张娟在欠条的承担连带担保人处签字。浩顺工贸为此次诉讼,委托******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 另查明,“******”项目由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筑和**建筑负责施工,整个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以个人名义从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 本院认为,**虽然以天成建筑的名义与浩顺工贸签定苯板、苯板胶购销合同,但其目的是按浩顺工贸的要求公对公开具发票,所购苯板、苯板胶也用于**自己所承包的“******”项目外保温工程上,故此购销合同购买方的真正主体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浩顺工贸按照约定向**供应苯板、苯板胶,**通过天成建筑和**建筑,还有其个人支付大部分款项,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浩顺工贸完成了供货的义务,**未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支付剩余货款844,529.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22年5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2倍计算)的责任。因**给浩顺工贸出具的欠条上,承诺支付因此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应支***工贸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张娟自愿为**欠浩顺工贸的欠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浩顺工贸主张**与天成建筑系挂靠关系,天成建筑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结合本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浩顺工贸要求**给付货款844,529.00元、利息(以844,52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倍计算)、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六百四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浩顺工贸有限公司货款844,529.00元及利息(以844,52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倍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省浩顺工贸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 三、被告张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四、驳回原告吉林省浩顺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5.29元,减半收取6122.65元,由被告**、张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