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赣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33民初786号
原告:***,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俊林,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宁昌,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赣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赣县区梅林镇光彩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理:91360721160280224N。
法定代表人:康光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兰斌,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赣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俊林,被告江西省赣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6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186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6月12日签署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会昌县中村国土资源希望小学教学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原告承包工程后,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并经发包人会昌县中村国土资源希望小学验收合格。发包人于2017年1月份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其中的1862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尚欠的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江西省赣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辩称,1.工程款的金额不是186200元,而是184886.9元,还应再扣除2700元管理费,实际工程款为182186.9元;2.被告已于2017年2月6日将该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的合伙人胡圣;3.被告不承担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6月12日将其承包的会昌县中村国土资源希望小学教学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款必须进甲方账户,扣除甲方应收及代缴的费用后,再转入乙方账户。财务由乙方独立核算,转款专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在办理竣工结算和退回履约保证金时,必须向甲方财务科提供总造价60%的各类材料发票和30%的工人工资单。如乙方不提供,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尾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的工程施工,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被告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却未将工程尾款182186.9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工程验收合格,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当庭也表示同意尚欠工程款按照182186.9元计算并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82186.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其是在接到原告的电话授权后才将工程款支付给胡圣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未电话或书面授权胡圣代为收取工程款,原告与胡圣也不存在合伙关系、雇佣关系,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应追加胡圣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胡圣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即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被告与胡圣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其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依法处理。故,被告申请追加胡圣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无法证明之前是否催告,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应视为催告,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陈述的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工程总造价60%的各类材料款发票和30%的工人工资单,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的问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已经收到了由案外人胡圣提交涉案工程的上述材料,且其已认可上述材料符合合同的约定,并依约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了胡圣,原告庭后也向本院表示其已经交付了上述材料,即可以认定合同乙方(即原告)已经履行了经济税费责任,但案外人胡圣交付上述材料并不能构成被告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胡圣的理由。被告以原告未向其提供工程总造价60%的各类材料款发票和30%的工人工资单而拒绝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赣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218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至原告在广发银行账号62×××99;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24元,减半收取计2012元,由被告江西省赣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建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汉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