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某某、江西省赣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民申1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住江西省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赣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赣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民终3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017年1月25日再审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公司的财务人员刘主任通电话并将整个通话过程录音,该份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再审申请人当时只是叫***忙拿个发票给被申请人,并未委托案外人**去被申请人处领取本案中所涉工程款。原二审法院认定**收款时获得再审申请人授权或同意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未查清楚本案的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导致错误的改判。二、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二审法院以**提交相关税费发票及工人工资表的行为应代表再审申请人以及一份收条来作为判决依据缺乏证据证明。一是再审申请人自始至终均未通过电话或书面授权给**去被申请人处领取本案的所涉工程款,原二审法院仅仅依据***忙送发票给被申请人的行为,便直接推定被申请人主张**收款时获得再审申请人授权或同意的事实,并未完全查清楚本案的客观事实,系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二是既然**没有获得再审申请人的授权,即无权领取该工程尾款,**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条》的行为自然也不是再审申请人的行为,事后也未经申请人***的追认。该《收条》上仅仅是案外人**单方的签名不能代表再审申请人***。原二审法院推定被申请人获得授权或同意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导致错误的改判,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之前的所有工程款均是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直接支付给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工程款必须进甲方账户,扣除甲方应收及代缴的费用后,再转入乙方账户。现被申请人却将工程尾款182186.9元打入不是合同相对人的案外人**账户上,被申请人的此行为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然而,原二审法院却未将此关键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系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建筑安装公司向**转账支付的182186.9元能否认定为是向***支付的案涉工程尾款问题。首先,建筑安装公司认为**在领款时获得了***的电话授权,故向**支付的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是向***支付的工程尾款。对此,建筑安装公司提交了**提交给建筑安装公司的相关税票及工人工资表,证明**领取该工程尾款经过了***的授权。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20日**代建筑安装公司缴纳的工程材料耗材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在接受该工程款之前参与了案涉工程开具税票等事宜,而开具税票的行为对于承包方而言属于施工管理的具体工作。***认为其与**仅是朋友关系,但又将工程中缴纳税费的工作交由**去做,不符合常理。此外,建筑安装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关税费发票和工人工资表皆为原件,这些资料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提交的资料,但***一审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提交,故建筑安装公司主张上述资料由**提交的事实予以采信。而**提交的相关税费发票和工人工资表属于施工过程中与工程结算有关的资料,理应由***提交或由***委托的相关人员提交,但本案中却由**提交。结合合同约定:“乙方(***)在办理竣工结算和退回履约保证金时,必须向甲方(建筑安装公司)财务科提供总造价60%的各类材料发票和30%的工人工资单。如乙方不提供,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尾款”,**提交相关税费发票及工人工资表的行为应代表***。建筑安装公司将工程尾款支付给**,**向建筑安装公司出具收条的行为亦能对此加以印证。**收取尾款的行为虽然没有书面委托授权,但根据**在收取尾款前后的行为可以推定,建筑安装公司主张**收款时获得***授权或同意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其次,即便**没有获得授权,无权领取该工程尾款,根据合同上述约定,建筑安装公司在***未提供总造价60%的各类材料发票和30%的工人工资单,也不认可**是受自己委托提交上述材料的情形下,建筑安装公司也可以拒绝向***支付工程尾款。二、关于***提交的电话录音记录问题。据记录通话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在一审起诉时间2017年5月之前,故该电话录音记录不是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对事实的认定及处理。三、从日常生活经验来说,**系***委托去提交相关税票和工人工资表,**代领工程款后,***首先应当要求**返还,但本案一、二审中***未提交任何其曾向**要求返还代领款项以及**是否愿意返还该笔代领款项的陈述,可见***未积极向其委托的人要求返还代领款项,反而直接起诉要求建筑安装公司再次支付该笔尾款,***的行为亦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综上,***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可另行向**主**还代领的款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万细泉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