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7民终3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赣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赣县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赣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7)赣0733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7)赣0733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案外人**是受被上诉人委托收受工程款是错误的。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胡胜提供的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工人工资单等证据,这些涉及该工程的单据内容只有被上诉人清楚。同时,胡胜上诉人处办理收款时被上诉人在电话里授权上诉人将工程款支付给胡胜,据此可以认定胡胜收款时取得了被上诉人的授权。2、一审判决不许追加**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一审已查明,案涉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工人工资单等单据是胡圣提供给上诉人的,而被上诉人一直否认其与**没有任何关系,那么,**怎么会知道被上诉人还有工程款未领取?怎么会知道具体金额?**是本案的关键人物。3、被上诉人未履行提供工程总造价60%的各类材料款发票及30%工人工资单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尾款。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电话或书面授权给**去上诉人处领取本案的所涉工程款,且之前的工程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支付各类材料发票和工资单不是主合同义务,从本案上诉人之前已付工程款看,绝大部分工程款已支付给上诉人赖承辉,仅仅是剩下的十几万工程尾款未支付,如果按照上诉人未提供发票及工资单为抗辩理由,那么其之前均未提出过类似要求,且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及工资单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6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186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11年6月12日将其承包的会昌县中村国土资源希望小学教学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款必须进甲方账户,扣除甲方应收及代缴的费用后,再转入乙方账户。财务由乙方独立核算,专款专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在办理竣工结算和退回履约保证金时,必须向甲方财务科提供总造价60%的各类材料发票和30%的工人工资单。如乙方不提供,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尾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的工程施工,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被告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却未将工程尾款182186.9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工程验收合格,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当庭也表示同意尚欠工程款按照182186.9元计算并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82186.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是在接到原告的电话授权后才将工程款支付给胡圣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未电话或书面授权*圣代为收取工程款,原告与**也不存在合伙关系、雇佣关系,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故原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应追加**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即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被告与胡圣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其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依法处理。故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无法证明之前是否催告,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应视为催告,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陈述的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工程总造价60%的各类材料款发票和30%的工人工资单,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的问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已经收到了由案外人胡圣提交涉案工程的上述材料,且其已认可上述材料符合合同的约定,并依约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了胡圣,原告庭后也向原审法院表示其已经交付了上述材料,即可以认定合同乙方(即原告)已经履行了经济税费责任,但案外人胡圣交付上述材料并不能构成被告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胡圣的理由。被告以原告未向其提供工程总造价60%的各类材料款发票和30%的工人工资单而拒绝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省赣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原告赖承辉工程款18218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至原告在广发银行账号62×××99;二、驳回原告赖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4元,减半收取计2012元,由被告江西省赣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工程材料耗材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及短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对增值税发票的“三性”无意见,即使该发票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承辉委托了胡圣领取工程款。对短信记录的“三性”均持异议,即使该短信记录是真实的,也无法反映***委托胡圣领取工程款的事实,且该记录中胡圣没有此表述,胡圣此前也没有领取过任何一笔工程款。被上诉人*承辉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瑞发票的“三性”无异议,该发票能证明2017年1月20日胡圣代上诉人缴纳过工程材料耗材增值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短信记录,该记录无法确定联系双方的身份,其真实性无法判断。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圣代上诉人缴纳了工程材料耗材增值税3231.03元。2017年1月22日,案外人胡圣向上诉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江西省赣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会昌县国土资源希望小学教学楼项目工程材料及工人工资计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肆仟捌佰捌拾陆元玖角,¥184886.9元。”2017年1月24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胡圣支付会昌国土资源小学教学楼材料及人工工资182186.9元。上诉人认为转账时扣除了2700元的管理费,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实际工程款数额为182186.9元。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胡圣转账支付的182186.9元能否认定为是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案涉工程尾款?首先,上诉人认为胡圣在领款时获得了被上诉人的电话授权,故向胡圣支付的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是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尾款。为此,上诉人提交了胡圣提交给上诉人的相关税票及工人工资表,证明胡圣领取该工程尾款经过了被上诉人的授权。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1月20日胡圣代上诉人缴纳的工程材料耗材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胡圣在接受该工程款之前参与了案涉工程开具税票等事宜,而开具税票的行为对于承包方来讲,属于施工管理的具体工作。被上诉人认为其与*圣仅是朋友关系,但又将工程中缴纳税费的工作交由**去做,不符合常理。此外,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税费发票和工人工资表皆为原件,这些资料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资料,但被上诉人一审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提交,故上诉人主张上述资料由胡圣提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而胡圣提交的相关税费发票和工人工资表属于施工过程中与工程结算有关的资料,理应由被上诉人方提交或由被上诉人委托的相关人员提交,而本案中却由胡圣提交。结合合同约定的“乙方(被上诉人)在办理竣工结算和退回履约保证金时,必须向甲方(上诉人)财务科提供总造价60%的各类材料发票和30%的工人工资单。如乙方不提供,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尾款”的内容,胡圣提交相关税费发票及工人工资表的行为应代表被上诉人。这一点,从上诉人将工程尾款支付给胡圣,胡圣向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也能加以印证。故胡圣收取尾款的行为虽然没有书面委托授权,但根据**在收取尾款前后的行为可以推定,上诉人主张胡圣收款时获得被上诉人授权或同意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其次,即便胡圣没有获得授权,无权领取该工程尾款,根据合同约定的“乙方(被上诉人)在办理竣工结算和退回履约保证金时,必须向甲方(上诉人)财务科提供总造价60%的各类材料发票和30%的工人工资单。如乙方不提供,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尾款”内容来看,甲方即建筑安装公司在乙方即赖承辉未提供总造价60%的各类材料发票和30%的工人工资单,也不认可**是受自己委托提交上述材料的情形下,上诉人也可以拒绝向赖承辉支付工程尾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并不认可*圣代表***领取工程尾款,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撤销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7)赣0733民初7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被上诉人赖承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佳
代理书记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