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双保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市双保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兆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2民初10904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大道639号(与溢香街交叉口)。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双保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西郭塘南诸家湾后畈。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兆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独畈桥1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女,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绍兴市双保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兆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绍兴市双保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兆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人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以及利息589111.1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诉讼中,因原告已受偿2058911.11元,故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金额作相应扣减。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绍兴市双保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坚,被告浙江兆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绍兴市双保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具体受偿情况请法院依法核实。二、被告绍兴市双保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目前经营陷入困境,无力承担担保责任,区政府正在协调解决,希望能够与原告协商,妥善解决问题。
被告浙江兆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由于被告浙江兆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陷入困境,相关部门正在进行协商,希望能够与原告进一步沟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绍兴市双保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兆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该四被告自愿为原告在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期间内与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000万元。
2015年2月11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17日,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合计借款金额为2000万,合同中对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事项均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合计2000万元,但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
2015年12月14日,本院裁定受理申请人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一案,2016年3月19日,本院裁定确认本案原告债权额20589111.10元成立,其后本院根据批准的重整计划规定,普通债权的首次清偿率为10%。经过首次清偿,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受偿2058911.11元,尚余18530199.99元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四被告自愿为原告与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已由法院依法确认,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对原告未受偿的债权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双保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兆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8530199.99元,于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需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在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受偿的部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981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丹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