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金昌市佰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302民初2899号

原告:金昌市佰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汇金财富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2660040235X。

法定代表人:史志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淑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长春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222469243XB。

法定代表人:康文魁,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昌市佰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市佰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淑清、高山,被告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昌市佰亿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953453.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昌市香格里拉花园第十期由被告承建,其中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保修责任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在质保期内因施工方不履行维修义务,由原告代为维修,维修费从质保金中扣除。因被告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全部维修,原告对剩余工程进行了维修,截止2019年10月28日产生维修费953453.77元。就维修费用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

被告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工程实际由顾银祖、温庆水等四人挂靠在被告处施工,对此原告是明知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原告和四位实际施工人验收、结算的。2012年7月23日房屋验收交付原告出售,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原告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质保期后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直到2016年底,顾银祖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时原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原告的请求和事实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金昌市质监局关于涉案工程房屋质量问题维修的情况说明、金昌市住建局整改通知书、涉案工程维修方案、十期维修费用明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民事起诉状、结算单、住宅楼工程结算汇总、工程款分户结算统计表、金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昌市香格里拉花园第十期由被告承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室内外装饰、给排水、采暖、电器照明工程等。施工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期间双方还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基础与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结构设计合理使用年限,给排水、电气管线工程为二年,采暖为二个采暖期,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工程为五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其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保修的,发包人可委托他人修理,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保修期满后14日内付清保修金。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案外人顾银祖、温庆水、严德祥、韩晨以被告名义实际施工,亦通过被告结算工程款。2011年7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下发建设工程整改通知书,提出原告开发建设的香格里拉花园一至十二期(无四期)工程共61栋发现存在系列质量问题,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维修整改,并于2019年6月30日前整改完毕。2018年8月10日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次下发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对所开发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组织维修。原告接到通知,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所开发的所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

本院认为,原告金昌市佰亿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与被告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金昌市佰亿置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了除保修款以外的工程款。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认可原告于2016年底因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质保金时原告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拒付;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6月提出原告开发房屋整体存在质量问题并责成原告进行维修整改,此时距工程竣工验收已经逾4年,除防水工程外,其余工程已经超过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且原告所提供证据仅能反映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何时向被告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要求被告维修以及涉案工程所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昌市佰亿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35元,减半收取666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紫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