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金昌市佰亿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5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昌县河西堡镇河雅路建行家属楼3口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婷娜,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昌市佰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汇金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史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长春路。
法定代表人:康文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金昌市佰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亿公司)、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3民终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未能提交已将工程款付清的证据,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一、二审庭审中,申请人施工的工程量已经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请人长城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工程量对申请人承担付款责任。被申请人佰亿公司在一、二审中,出具了转账记录,但没有举证证明转给了哪个实际施工人,更没有举证证明转给了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按照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对申请人承担支付工程质保金200000元的付款责任。二、经多次庭审查明,被申请人佰亿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447333元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佰亿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447333元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付款责任。三、涉案工程交由申请人施工完工后,被申请人进行验收结算并交付使用。后经二被申请人结算,被申请人佰亿公司尚欠被申请人长城公司工程价款447333元未付,长城公司尚欠申请人工程质保金200000元未付,被申请人佰亿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付款责任。二审法院按照比例计算工程质保金为104810.12元,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没有相应法律法规依据,超出了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长城公司欠付***工程款104810.12元是否正确。
首先,长城公司与佰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城公司承建佰亿公司开发的香格里拉花园小区十期工程28、29、35、36、43、44、45共计7栋楼全框架结构工程及部分车库,施工内容包括土建、室内外装饰、给排水、采暖、电器照明工程等,根据《香格里拉花园十期工程工程款分户结算统计表》显示,***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为28、29号楼及28号楼的车库。***予以确认,原审对此认定正确。
其次,根据《香格里拉花园十期工程工程款分户结算统计表》显示,十期工程结算总工程价款为29214803元,***、严德祥、韩晨、温庆水四人对香格里拉花园十期工程分户结算工程款,***施工完成的28、29号住宅楼及28号住宅楼的车库工程价款为6835751元。因涉案工程由***、严德祥、韩晨、温庆水四人施工完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欠付其本人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在各方均确认欠付工程款总额447333元的情况下,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涉案工程按照施工合同价款的5%扣取保修金,并未区分扣取***、严德祥、韩晨、温庆水各自的份额,二审法院按照各自完成的工程价款按比例计算欠付各自工程款的份额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盖维张
审 判 员 何星君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健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