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金昌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昌全维化工有限公司、丁某某、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102号
原告金昌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昌全维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被告***,男。
被告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
原告金昌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昌全维化工有限公司、***、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柴仲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昌全维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签定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金昌全维化工有限公司1500000元,期限1个月。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金昌全维化工有限公司不按时还款,按欠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赔偿金,被告***、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1500000元借给了被告金昌全维化工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金昌全维化工有限公司陆续偿还价款700000元,余款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800000元,给付违约金160000元。
被告金昌全维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属实,但借款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调整。
被告***、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金昌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和被金昌全维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昌全维化工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期限1个月,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止,若不按期还款按欠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赔偿金。被告***、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金昌全维化工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1500000元,被告金昌全维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昌全维化工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剩余8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四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四被告分别签字,2014年9月1日,被告金昌全维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承诺尽快归还被告金昌全维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8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转账交易凭证、收条、股东会决议、催款通知书、对账单、原告陈述及被告金昌全维化工有限公司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金昌全维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约定明确,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金昌全维化工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其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昌全维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借款8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承诺为被告金昌全维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偿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止,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四被告主张过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担保期间,保证担保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借款协议及催款通知书对违约金是否担保约定不明,因此被告***、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借款800000元和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被告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损失,该笔借款为短期借款,利率按5.6%计算,违约金按损失的130%计算,违约金为800000元×年利率5.6%×1.3×违约天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昌全维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金昌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800000元×年利率5.6%×1.3×违约天数计算,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80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金昌全维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