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诉被告金昌市长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民初字第1072号
原告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富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太西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33元,减半收取1266.5元,由原告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锟
审判员马尚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