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张红军、高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6民初28号
原告: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长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3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秦州市高港区。
被告: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红沙岗镇。
法定代表人:***,该厂合伙事务执行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
被告:***,男,1965年9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
被告:高飞(又名***),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
原告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及被告***、***、***、高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给付拖欠工程款5488943.54元及利息494000元,合计5982947.54元;2、由被告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赔偿工程停工期间设备损失450000元、误工损失90000元,合计540000元;3、由***、***、***、***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高飞承担。事实和理由:***、***、***、高飞于2010年合伙成立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2014年5月30日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与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干选生产线工程的破碎设备基础;板式、皮带运输机基础;高压辊磨机基础、厂房;料仓、磁选机基础和钢结构项目及设备安装后的二次灌浆承包给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建设。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工期91天。合同价款依据工程图纸及图纸所采用的相关图集、2014年《甘肃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武威地区基价》;取费执行甘建价(2009)358号文件执行;人工费调整按甘建价(2011)514号文件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取费按四类工程;竣工决算按施工图、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为计算依据。工程款(进度款)第一次进度款在开工后的次月10日前根据已完工程量价款支付80%。第二次进度款在开工后的第三个月的10日前根据工程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量价款支付80%。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工程的95%。因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再无法施工,2014年11月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通知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停工,2015年4月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复工,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让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待通知复工,至今未通知复工。造成停工期间设备损失450000元、误工损失90000元,合计540000元。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为8338943.54元,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付款2500000元及350000元钢材,尚欠5488943.54元。造成欠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为494004元(5488943.54元×5‰×18个月)。***、***、***、高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辩称,1、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属实,但工程至今未完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尚未决算,对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不予认可。2、2014年底工程停工以后,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不存在停工损失和误工损失。
***、***、***、高飞未到庭作答辩。
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份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第二份证据:《工程决算书》,以证明完成工程经过决算。
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没有提供证据。
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决算书是谁做的,不能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及工程停工的事实没有争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由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工程决算书》,以证明完成工程经决算为8338943.54元。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认为决算书是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方计算,工程未完工,不予确认认可。本院认为,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根据双方确定的工程签证单为依据计算,该《工程决算书》仅为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对《工程决算书》完成工程量为8338943.54元,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已支付工程款2850000元(2500000元+350000元),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对此未提出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依照合同书5‰的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494004元,可以应付工程款数额确定利息。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造成停工期间设备损失450000元、误工损失90000元。因其请求没有提供停工期间设备相应的名称、数量及租赁价款,看护人员误工损失没有相应的人员及工资发放表。对该事实不予确认。根据企业公示信息,***、***、***、高飞系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的企业合伙人,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查明:2010年,***、***、***、高飞于合伙成立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2014年5月30日,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与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干选生产线工程的破碎设备基础;板式、皮带运输机基础;高压辊磨机基础、厂房;料仓、磁选机基础和钢结构项目及设备安装后的二次灌浆承包给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建设。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工期91天。合同价款依据工程图纸及图纸所采用的相关图集、2014年《甘肃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武威地区基价》;取费执行甘建价(2009)358号文件执行;人工费调整按甘建价(2011)514号文件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取费按四类工程;竣工决算按施工图、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为计算依据。工程款(进度款)第一次进度款在开工后的次月10日前根据已完工程量价款支付80%。第二次进度款在开工后的第三个月的10日前根据工程进度,按照约定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工程的95%工程量。因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4年11月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通知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停止施工,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待通知复工,至今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未通知复工。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的签证,作出《工程决算书》,确定完成工程价款为8338943.54元,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付款2500000元及350000元钢材,尚欠工程款5488943.54元。
本院认为,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进度款)在开工后的次月10日前根据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80%的工程款。第二次进度款在开工后的第三个月的10日前,根据工程进度,按照约定完成的工程量,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8338943.54元,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即6671154.83元(8338943.54元×80%)的工程进度款,已支付工程款2850000元,尚应支付工程进度款3821154.83元。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依照合同书5‰的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494004元,应以支付工程款数额确定利息。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造成停工期间设备损失450000元、误工损失90000元。因其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停工期间设备相应的名称、数量及租赁价款,看护人员误工损失没有相应的人员及工资发放表。对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造成停工期间设备损失450000元、误工损失90000元不予支持。***、***、***、高飞系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的企业合伙人,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的工程进度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及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主张造成停工期间设备损失、误工损失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给付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进度款3821154.83元。并按合同约定5‰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高飞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61元,由金昌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负担37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