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曹某1、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3民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汉族,住甘肃省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金昌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昌县城关镇南关。
法定代表人:**2,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甘肃众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1、上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金昌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20)甘032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上诉人天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吴某,原审第三人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1.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20)甘032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2.天北公司向**1支付劳动报酬200735.28元,赔偿利息损失5万元(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4年3月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承担鉴定费2万元;3.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天北公司和广厦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1.**1在天北公司中标的工程上提供电工劳务,双方将**1的劳务费约定为200735元。2013年2月8日,**1在其家中付清了全部电工的工资。**3、张某2、**4、张某3、张某4等人在(2013)永民一初字第425号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可证明**1直接向电工发放了2012年3月至11月的工资,并在广厦公司监督下发放了12月的工资。2.天北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无民工的签名,**1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该工资表与**1没有关系,工资表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一审法院以部分民工曾经给**1干过活为由,作出从天北公司应付**1劳动报酬中扣款32783元的认定错误。3.**1受广厦公司派遣到天北公司从事电工劳务,其与广厦公司存在一定关系。
天北公司辩称,1.**1自认其受广厦公司派遣从事电工工作,应认定**1与天北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1主张的费用包含了其他民工工资,该费用是工程施工费用,不是**1的劳动报酬。2.因**1乘坐天北公司的货车发生车祸,天北公司才与**1之间形成法律关系。天北公司、**1达成的处理交通事故的协议中虽记载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但该条款属无效条款。
广厦公司述称,1.**1未对广厦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其上诉要求广厦公司与天北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2.**1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天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20)甘032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2.驳回**1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天北公司未与**1口头协商达成协议,一审认定**1完成了天北公司承建的金昌西滩、永昌水泉子升压站电气安装工程施工的事实不存在。2.**1于2020年9月24日变更其诉讼请求,将其主张的承揽合同关系变更为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1应当先申请仲裁。**1未申请仲裁,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1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1于2015年7月27日以天北公司为被告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永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1的诉讼请求。宣判后,**1不服上诉至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1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2017年9月3日提起诉讼,后均申请撤诉。**1以天北公司为被告就同一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多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1的起诉。
**1辩称,1.**1在天北公司金昌西滩、永昌水泉子风电场升压站工程中干电工活,该事实客观存在。2.**1起诉请求追索劳动报酬与确认劳动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天北公司曲解了劳动关系。**1在起诉前已向永昌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被受理。故本案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3.**1与天北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天北公司向**1支付相关费用63万元。此后**1一直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4.**1在其他案件中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支持,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广厦公司述称,认可天北公司关于**1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北公司向**1支付工程款40万元,赔偿索款损失5万元。诉讼过程中,**1变更诉讼请求为:天北公司向**1支付劳动报酬200735.28元,赔偿利息损失5万元(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4年3月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鉴定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3日,天北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北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金昌西滩49.5MW风电场升压站土建工程和永昌水泉子49.5MW风电场升压站土建工程转包给广厦公司。2012年11月底经口头协商,天北公司将金昌西滩49.5MW风电场升压站电气安装工程和永昌水泉子49.5MW风电场升压站电气安装工程交由**1施工。2012年11月至12月,**1带领工人在工地进行电气工程施工。2012年12月22日,**1乘坐天北公司货车外出时发生了致其伤残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7日,天北公司与**1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约定:天北公司一次性赔偿**1医疗费15万元和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应由天北公司支付的全部费用63万元,并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协议达成后,天北公司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2013年2月,广厦公司代天北公司向**1雇佣的张某3等人支付工资32783元。
2013年9月,**1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广厦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确认**1与广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中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永昌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后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14)金中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驳回**1的再审申请。2015年7月,**1起诉要求广厦公司、天北公司给付劳务费,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驳回**1的诉讼请求。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永昌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2016年4月,**1起诉要求天北公司给付劳务费后又申请撤诉,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准许**1撤回起诉的(2016)甘0321民初591号民事裁定。2017年9月,**1起诉天北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后又撤诉,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准许**1撤回起诉的(2017)甘0321民初3126号民事裁定。**1于2017年11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
经**1申请,永昌县人民法院委托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金昌西滩49.5MW风电场升压站和永昌水泉子49.5MW风电场升压站两处工程中电气工程价款为200735.28元。**1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2万元。**1施工期间,天北公司已支付**1人工工资32783元,尚欠劳动报酬167952.28元。
一审法院认为,**1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可证明其与天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天北公司项目部在其出具的《**1受伤事情经过叙述》中,承认该公司与**1协商了永昌水泉子电气安装工程施工的事宜。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天北公司与**1口头达成了由**1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内容的劳动合同。**1与天北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1对天北公司中标的金昌西滩49.5MW风电场升压站和永昌水泉子49.5MW风电场升压站电气工程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天北公司应向**1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数额按鉴定意见确定为200735.28元。**1认可其雇佣过天北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张某3、**3、张某5三人。**1在其诉广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申请张某3、**4、张某4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广厦公司工作人员在**1家中向其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综合**1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工资表中张某3、**3、张某5三人的32783元应从天北公司向**1支付的劳动报酬中予以扣除。双方对工作量约定不明,**1申请对工作成果的价款进行的鉴定应视为双方对劳动报酬的结算,故不支持其要求天北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1向广厦公司借款3万元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权利人可另案主张。广厦公司不是劳动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责任。**1自2013年以同一事实中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多次主张权利,但因法律关系及证据等原因被驳回或者自行撤诉,其主张的请求始终未得到解决,故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判决:一、天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1劳动报酬167952.28元;二、广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1与天北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1、天北公司对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协议具有真实性,本院作为证据采信。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中“天北公司再向**1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应由天北公司支付的全部费用”的内容,可证明**1与天北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关于金昌西滩49.5MW风电场升压站和永昌水泉子49.5MW风电场升压站两处工程中电气项目是否为**1完成的问题。生效的永昌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认定天北公司出具了《**1受伤事情经过叙述》及该文书中记载有“天北公司与**1协商对水泉子工地外网电缆施工”的内容的事实。天北公司虽在本案中否认该事实,但未提供证据推翻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作出的认定,本院对天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天北公司在(2017)甘0321民初3620号案件庭审中关于“提交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两处工程完成后,天北公司与广厦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协议中,不包括电气工程”的陈述,可证明天北公司与广厦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不包括涉案电气工程。结合天北公司与**1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天北公司与**1协商永昌水泉子工程外网电缆施工的事实,天北公司未与广厦公司结算涉案电气工程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电气工程是**1完成的。
查明:2012年1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前,**1与天北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从天北公司承包该公司承建的金昌西滩49.5MW风电场升压站和永昌水泉子49.5MW风电场升压站两处工程中的电气项目,并承担了参与该项目施工的民工的工资。**1带领民工完成了该电气项目的施工任务,完成该项目的人工费的政府指导价为200735.28元。
本院认为,**1于2013年1月17日与天北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约定,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天北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为无效条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永昌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1日作出永劳人仲不字(2017)5号通知书,对**1请求判令天北公司给付其劳动报酬40万元的申请不予受理。**1于2017年9月13日以追索劳动报酬向永昌县人民法院起诉天北公司。故天北公司以**1未先申请仲裁为由主张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仅适用于仲裁裁决,本案中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是通知,故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1在申请撤回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审理。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出具的回复,具有真实性,本院作为证据采信。根据回复记载的内容认定鉴定意见确定的费用不包含材料费、检验、试验测定费、规费等,仅包含人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产评估的资格、采用的评估方法正确,所作评估意见应作为证据采纳。**1以提供劳务的方式承揽并完成了天北公司中标承建的金昌西滩49.5MW风电场升压站和永昌水泉子49.5MW风电场升压站两处工程中电气项目,天北公司应向**1支付相应的费用,基于**1与天北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将**1承揽并完成金昌西滩49.5MW风电场升压站和永昌水泉子49.5MW风电场升压站两处工程中电气项目的费用确定为天北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为200735.28元。天北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未记载有向**1及其雇佣人员发放工资的内容,天北公司主张其已向**1支付人工工资的事实不成立。**1关于不应扣减32783元费用的上诉请求成立。天北公司应自**1完成电气工程后向其支付相关费用,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2014年3月至2017年9月30日,天北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1支付利息损失,数额为37536.12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2019年8月20日之后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1虽多次以天北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法律关系及证据等原因均未得到支持,本院认定**1的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天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永昌县人民法院(2020)甘032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上诉人**1支付劳动报酬200735.28元,支付2014年3月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损失37536.12元,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劳动报酬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上诉人**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61元,由上诉人**1负担252元,上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4809元;鉴定费2万元,由上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61元,由上诉人**1负担252元,上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48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春花
审 判 员 蔡中利
审 判 员 冯保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宋园莉
书 记 员 冯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