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321民初928号
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东51号48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律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昌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昌县城关镇南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住永昌县。
第三人:***,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
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公司)与被告金昌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厦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67889.40元;2.判令广厦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基数267889.40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3日,天北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北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金昌西滩49.5MW风电场升压站土建工程和永昌水泉子49.5MW风电场升压站土建工程转包给广厦公司,其中包括电器部分施工。天北公司也已将包括电器部分的所有工程款付清。2020年,***就劳务费部分提起诉讼,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32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判决天北公司给付劳动报酬167952.28元。***上诉,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3民终122号民事判决,变更永昌县人民法院(2020)甘032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天北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200735.28元。事实上,天北公司已经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广厦公司,广厦公司应当向天北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工程款项。
广厦公司辩称,天北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3月23日,天北公司和广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北公司将金昌西滩49.5MW风电场升压站土建工程和永昌水泉子49.5MW风电场升压站土建工程转包给广厦公司修建,该合同中没有约定电气工程。2012年11月底,电气工程图纸作出后,由***具体施工。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需要得利人获取不当利益,但在本案中,广厦公司未获取任何不当利益。
第三人***述称,***一直认为与天北公司无关,***是广厦公司派遣到该工程上从事电工劳务的,法院判决***与天北公司有劳动关系与广厦公司无劳动关系并不是***主张的。***向天北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是因法院判决***与天北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当时诉天北公司与广厦公司为共同被告时的目的就是解决由谁来承担金昌西滩和永昌水泉子风电场升压站工程电工劳务费的问题。***主***西滩和水泉子风电场升压站的电工劳务是***负责完成,民工的工资也是由***支付的。至于劳务费由谁支付,***没有意见,是天北公司和广厦公司的事情。另外,法院判决的劳务费,至今天北公司、广厦公司均未支付。
第三人***述称,对天北公司以返还不当得利主张有异议。***原系广厦公司的建筑经理,负责涉案工程建设。***给天北公司出具了电气工程款70万元的收条。如果天北公司将***出具的70万元收条的款项支付到了广厦公司的账户中,则广厦公司应当向天北公司退还7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北公司提交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份,欲证明天北公司将西滩和水泉子风电场升压站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了广厦公司,工程总造价为5995625元,合同中不包含电气工程;提交证据2.工程结算协议书1份、证据3.收条1份,欲证明除两份合同包含的工程外,又增加了部分工程,包含了电气工程,最终双方结算价为9498926元,并同意按整数9200000元结算;提交证据4.(2020)甘032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5.(2021)甘03民终122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上述两份判决认定天北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200735.28元、利息37536.12元,诉讼费4809元、鉴定费20000元由天北公司负担,天北公司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了广厦公司,包含在广厦公司收到的电气工程款70万元内;提交证据6.尾款结算协议1份,欲证明后期工程款进行了调整,天北公司向广厦公司支付了65万元,于2014年支付完毕。广厦公司、***、***对天北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广厦公司、***、***对天北公司提交的证据2、4、5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广厦公司对天北公司提交的证据3表示不知情,不予认可,认为广厦公司并没有收到收条所记载的电气工程的70万元,***也没有向广厦公司支付过该笔款项,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内容与天北公司前面的举证和陈述矛盾;***对天北公司提交的证据3、6均无异议,认为***并不是参与人,与***无关;***对天北公司提交的证据3、6均无异议。经审查,天北公司提交的证据3、6均系***出具,无广厦公司**确认,天北公司补充提交的支付清单中所在650000元均在2014年之后支付,并非***出具的收条中所载2012年12月31日左右,且注明系人工费,并非电气工程款,与收条内容相悖。广厦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天北公司提交的证据3、6不予采信。广厦公司提交(2020)甘032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1份、(2021)甘03民终122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天北公司所述的电气工程是由***具体施工,和天北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在上述生效判决中认定的实际责任主体就是天北公司;提交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1份,欲证明(2013)永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事实。天北公司、***、***对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认可判决内容。经审查,本院对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虽天北公司、***、***对上述两份判决的内容不予认可,但(2021)甘032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系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本院予以采信。***提交(2013)永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系广厦公司派遣的事实;提交(2015)永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向广厦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天北公司、广厦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天北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北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金昌西滩49.5MW风电场升压站土建工程和永昌水泉子49.5MW风电场升压站土建工程转包给广厦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包括电气安装工程。2012年10月26日,双方完成上述两个风电场升压站工程的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书在原合同造价的基础上,增加了高压配电室、SVG室、变压器1#2#基础,事故油池、消防水池、化粪池、室外管网工程的所有土建工程,并增加彩板房使用费、运输油费、围墙等工程费用,合计10256681元,扣除税金和暖气工程款后,结算价款为9498926元,双方同意天北公司按照9200000元结算支付。上述工程结算协议书中未记载电气安装工程和相应工程价款的内容。2012年11月至12月,***带领工人在金昌西滩49.5MW风电场升压站、永昌水泉子49.5MW风电场升压站工地进行电气安装工程的施工。2017年11月,***提起诉讼,要求天北公司给付其劳动报酬200735.28元及自2014年3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后经永昌县人民法院、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3民终122号的终审判决。判决由天北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00735.28元,支付2014年3月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损失37536.12元,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劳动报酬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天北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809元,鉴定费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9元。天北公司至今未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对天北公司主张其已经将电气安装工程的款项结算并支付给了广厦公司的事实,虽天北公司提交了由***出具的收条和尾款结算协议,但收条系***个人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天北公司补充提交的支付清单中向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款项时间在2014年之后,且款项用途为人工费,不能证实天北公司在收条所载时间向广厦公司支付了700000元电气工程款的事实,尾款结算协议仅有天北公司**,并无广厦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对天北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天北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均不包含电气安装工程,***与天北公司之间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所涉电气安装工程是由***完成,并经生效裁判确认由天北公司向***支付报酬及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天北公司对广厦公司已收取其电气安装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天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已经将电气安装工程的款项结算并支付给了广厦公司,广厦公司不当得利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天北公司要求广厦公司向其返还不当得利款267889.4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8元,减半收取计2659元,由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