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302民初2173号
原告:金昌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局干部。
原告金昌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昌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局给付原告金昌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76286元、承担利息41585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按年利率5%计算),合计27921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金昌市金川区第二小学东南校墙建设工程和西北校墙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东南校墙合同价款为385000元,西北校墙按照实际工程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增加了大量校园道路土方工程、校园围墙土方工程等。2012年11月12日,原告将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经结算,东南校墙工程总价款1762254.02元、西北校墙工程总价款1507520.87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其余工程款未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局辩称,被告将金昌市金川区第二小学东南校墙建设工程和西北校墙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属实。合同约定东南校墙招标价385000元;西北校墙采取费率招标,工程总造价为审核价下浮0.5%;工程价款以财政局最终审核价为准。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因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增加的大量工程量未予立项,相关部门审核价和报审价差距较大,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0元之外,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系报审价,不应作为付款依据。对于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工程总造价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金昌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金川区招投标领导小组确定为金昌市金川区第二小学东南校墙和西北校墙工程中标承建单位。2011年8月10日,金昌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局将金昌市金川区第二小学东南校墙建设工程发包给金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价款385000元;2011年9月1日,金昌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局将金昌市金川区第二小学西北校墙建设工程发包给金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价款在财政、审计部门审核总价款基础上优惠(下浮)0.5%。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格方式确定。按中标价一次包死,节约归己,超支不补。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政策性调整执行相关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经建设单位同意,设计部门签发设计变更通知,可按变更增加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后,列入工程决算。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为:东南校墙工程开工,基础开挖完成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基础部分完成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主体工程完成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款支付至总造价的80%时停止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扣除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4日内付清,保修期内不计利息。西北校墙工程基槽开挖完成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完成一半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完成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7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在财政实际决算价格基础上扣除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4日内付清,保修期内不计利息。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发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工程质量保修期约定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昌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开始履行合同。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2年11月12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局陆续付款850000元,其余工程款因未通过相关部门审核未向金昌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昌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局同意鉴定。本院委托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全部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鉴定。经评估,金昌市金川区第二小学东南校墙工程总造价为1514117.44元、西北校墙工程总造价为827764.69元,合计2341882.13元。金昌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局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一至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当事人陈述及金昌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送审结算报告二份、工程送审结算汇总表二份、编制说明二份、工程联系单十二份、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局提交的金昌市金川区第二小学围墙新建成初审征求意见函、甘政办发(2014)34号文件、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局关于区二小校园围墙新建工程重新整理上报评审资料函、金区财发(2015)19号文件。
本院认为,金昌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合法有效。金昌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完成工程后,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局应当按约定向金昌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承担工程款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方式确定,但同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经建设单位同意,设计部门签发设计变更通知,可按变更增加工程量。合同双方对于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无异议,工程款应按实际工程造价结算。金昌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局对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金昌市金川区第二小学东南校墙和西北校墙工程总造价为2341882.13元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该鉴定结论应作为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局支付工程款依据。扣除已付工程款850000元,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局应继续向金昌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1491882.13元的义务。涉案工程系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即2013年11月11日质量保修期届满。根据合同约定,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局应于质量保修期满14日内即2013年11月25日前向金昌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金昌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主张2014年1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约定。金昌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一至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计算为248025元(1491882.13元×4.75%÷12个月×42个月)。综上所述,金昌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局给付原告金昌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91882.13元,承担利息248025元,合计1739907.1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金昌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37元,减半收取14568.5元,由原告金昌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36元,被告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局负担9032元;鉴定费46200元,由原告金昌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56元,被告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局负担28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尚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