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金昌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302民初979号
原告(反诉被告):金昌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泰安路。
统一社会代码:9162030229679382X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64号。
统一社会代码:91620300739622350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金昌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昌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300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17250元,以及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被告将其承包的金昌市金川区18区棚户区13号、14号住宅楼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项工程于2012年10月竣工,双方于2013年5月进行决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0144309元(其中13号楼工程款4986440元、14号楼工程款5157869元),被告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其余的工程款分期支付。2014年10月,工程质量保证期满二年,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部分返还。至2017年10月,工程质量保证期满五年,被告尚欠工程质量保证金230000元。被告应承担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17250元,以及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本案的工程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质量保证金结算完毕后才能形成,故对原告的请求有意见,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对原告计算的利息和利率没有意见,双方至今对工程没有结算,所欠的质量保证金不能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诉的18区工程确实存在保修金被被告占用的事实,但是双方在18区工程之前就有长期的施工合同关系,其中2003年被告承建的金川公司27区***1号、2号楼工程,施工完毕因施工过程中发包方金川公司将建设材料2817274元由原告在金川公司处领取,为此,对原告工程款的结算没有扣除,已超付674670.85元。对原告18区的工程双方应当整体进行结算,双方结算后,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相反原告欠被告工程款444670.85元。故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44670.85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昌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反诉辩称,反诉与本诉是两个合同关系,建设施工工程也不是同一个时间,对被告的反诉不应受理,应另行起诉。在实体处理上,反诉的事实不能成立,不存在被告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1年3月22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决算书复印件二份、总分类账复印件二份、工程结算台账复印件一份、记账联发票二十五份,证实原告分包的18区棚户区13号、14号住宅楼改造工程结算的工程总造价为10144309元(其中13号楼工程款4986440元、14号楼工程款5157869元),被告收取6%的管理费608658.54元,并已支付工程款82400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商砼款、水电费、保险费等费用100440元,剩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30000元,未予支付。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8240000元属实。决算书属实,但工程是被告与金昌市建设局签订的合同,该工程决算书不是和原告之间的决算。被告分包原告的工程与被告和建设局签订的合同结算有区别,不能以该决算认定。总分类台账、结算台账是原告制作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整体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2.劳务分包结算单复印件二份、工程分包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在分包工程的结算、领取材料和施工进度结算。3.材料核定表复印件八份、情况统计表打印件二份、付款明细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4.工程分包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拒绝签字,工程至今未结算,对施工现场的罚款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已超付工程款。5.委托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委托***给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属实,但与原告起诉的工程没有关系。证据2有***签字的八张认可,其余不认可,且一张由201780元更改为672600元不予认可。证据3不认可,材料款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4认可。证据5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后,原告实施了工程施工建设。在原告的施工工程中,被告按工程的施工进度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74308元;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8240000元;原、被告约定商砼款、水电费、保险费等共计106565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实际拖欠工程款230000元,即被告实际未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为230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金川公司27区***1号、2号楼工程,被告的反诉与本诉没有直接的关系,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2日,金昌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与八冶建设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八冶公司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13、14号楼,工程价款10541381元,被告按工程总造价收取6%的管理费。施工日期为2011年3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在工程施工的进度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74308元。2012年3月,被告经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决算书、工程结算台账、工程付款情况表。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8240000元。原告在具体施工建设过程中,双方约定商砼款、水电费、保险费等共计106565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扣留原告的质量保证金230000元未付。
另查明,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整体分包合同》,原告分包由被告承建的27区馨和苑12号住宅楼工程,双方未具体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金昌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完成被告(?http:?/??/?xingzheng.lawtime.cn?/?xzsscjrbeibao?/?""_blank?)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13、14号楼工程建设,并经被告将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http:?/??/?xingzheng.lawtime.cn?/?xzsscjrbeibao?/?""_blank?)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30000元,实际系以质量保证金的形式予以扣留。被告对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2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2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2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对于质量保证金返还和未按时返还的违约责任,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质量保证金返还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以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双方对工程款未予结算,被告滞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不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已超付的工程款444670.85元,非本诉的反诉,本院另行裁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金昌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原告金昌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魏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