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24民初2629号
原告:汪兴银,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江店街道。
法定代表人:杨志,董事长。
被告:***,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成,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所在公司员工。
原告汪兴银与被告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建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兴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关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兴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城关建筑公司、***立即支付4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息结清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城关建筑公司将金府花园土建工程承包给刘成宏,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最后款项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清。刘成宏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但城关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460000元一直未付。刘成宏再三催要,***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城关建筑公司多次承诺付款,但均未按期支付。2018年8月26日,汪兴银与刘成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成宏将其对***、城关建筑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及合同其它权利一并转让给汪兴银。刘成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要求***、城关建筑公司对汪兴银履行义务。
***辩称:本案所欠460000元工程款是事实,同意于2019年5月30日前付清。
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城关建筑公司与刘成宏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金府花园土建工程承包给刘成宏,工期一年;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最后款项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清;逾期付款期间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刘成宏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但城关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460000元一直未付。城关建筑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2018年8月26日,汪兴银与刘成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成宏将其对***、城关建筑公司享有的460000元工程款债权及与该债权相关的一切权利一并转让给汪兴银。刘成宏将本案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和杨志(2018年9月4日本人签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欠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快递回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并应当通知债务人。刘成宏对城关建筑公司、***享有债权事实清楚,其将该债权转让给汪兴银,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其转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没有证据反映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故最后付款时间确定为***在欠条上注明的2017年5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汪兴银工程款4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结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杜超
书记员朱森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