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5民终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寨县白塔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
法定代表人:吴飞,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妍,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光芝,金寨县白塔畈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江。
法定代表人:孙训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宏远,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平,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朝阳,1970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朝辉,1967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传普,1942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传伟,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宗伟(曾用名潘伟),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宗峰,1966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宗玉,1961年6月15日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宗举,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宗凡,1937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俊,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孝祥,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玉宏(潘玉洪),1971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关从宏(关从洪),1954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
上诉人金寨县白塔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塔畈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潘朝阳等十三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塔畈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解光芝,城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潘朝阳等十三户经本院合法传唤物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对涉案工程的应付工程款数额和已付工程款数额等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金寨县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金寨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何 武
代理审判员 许 琛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贵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