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2民初8423号
原告:安徽省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省皖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庆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安,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千荣,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杨先煜,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孙训胜,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六安鑫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
法定代表人:杨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金龙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
法定代表人:杨先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与被告***、***、程千荣、杨先煜、孙训胜、六安鑫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公司”)、安徽金龙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安和蒋小军、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鑫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千荣、杨先煜、孙训胜、城关公司、金龙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截至偿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暂计3666000元,款清息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6900元;3.被告***、程千荣、杨先煜、孙训胜、鑫宇公司、城关公司、金龙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在被告***、***、程千荣出质的1600万股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原告安徽省皖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投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2)借字第137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同时约定被告***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可要求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合同还约定,因债务人违约,原告可向其主张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被告***、程千荣、杨先煜、孙训胜、鑫宇公司、城关公司、金龙湾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2)保字第137-1、137-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千荣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2)质字第137《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约定原告对质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质押物为被告***、***、程千荣持有的1600万股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2015年12月29日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00万元,被告***出具借款借据。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鑫宇公司一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出借900万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有异议,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应为18%。另外,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程千荣、杨先煜、孙训胜、城关公司、金龙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借款人***和贷款人皖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2)借字第137号]一份,约定***向皖投公司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8%,每月的20日结息,借款人每月的还息额=当月贷款余额*贷款天数*日利率(日利率为年利率÷36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执行;***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处分质押权利、抵押物,追究保证人连带担保责任,并按照公证书赋予的强制执行效力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评估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同日,皖投公司向***账户转款支付贷款900万元,***收到款项后向皖投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
2015年12月29日,出质人***、程千荣、***(甲方)和质权人皖投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2)质字第137号]一份,约定甲方愿意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质物为甲方所持有的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标的公司注册资本为壹仟陆佰万元整;质押期间为6个月,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出质股权包括该股权所享有的所有现时和将来的权利和利益,甲方如没有按期履行主本合同,出质股权由乙方全权处理;本合同项下的质物在质押期间发生配股的,甲方应以自有资金出资购买并随质物一起质押;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如发生处分质物的情形,乙方有权变卖、拍卖质物,并以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以及出质期间质物产生的分红派息优先受偿,或以质物折价抵偿被担保的债权。同日,六安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根据出质人的申请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出质的股权数额为320万股、***为1040万股、程千荣为240万股。
2015年12月29日,债权人皖投公司和保证人一鑫宇公司、保证人二城关公司、保证人三金龙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2)保字第137-1号]一份,约定保证人愿意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者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评估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异议;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向皖投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5年12月29日,债权人皖投公司和保证人***、程千荣、杨先煜、孙训胜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2)保字第137-2号]一份,四名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责任、争议解决等的约定与前份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一致。
另查明,2017年9月8日,皖投公司和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皖投公司为此支出律师费6万元整。本案审理期间,皖投公司为提供担保,于2017年9月18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出保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6000元整。
再查明,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皖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2月27日由魏李翔变更为王庆昊;2018年1月30日,皖投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省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按约恪守履行。小贷公司主张***尚欠其借款本金900万元未还,***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小贷公司主张的该节事实予以认定,对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也就是说逾期贷款的罚息年利率为27%(18%*1.5),现小贷公司自愿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定最高利率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律师费6万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6900元,系小贷公司为主张权利已实际支出的费用,小贷公司诉请被告支付,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到庭三被告辩称应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程千荣自愿将持有的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给小贷公司,并已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现小贷公司请求对已登记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合同中“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应视为各方对实现债权行使担保有明确约定,故本案不因债务人***提供了股权质押而影响小贷公司诉请其他保证人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本院对小贷公司要求***、程千荣、杨先煜、孙训胜、金宇公司、城关公司、金龙湾公司对借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安徽省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为366600元,此后以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息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安徽省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万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6900元;
三、***、程千荣、杨先煜、孙训胜、六安鑫宇置业有限公司、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徽金龙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千荣、杨先煜、孙训胜、六安鑫宇置业有限公司、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徽金龙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四、安徽省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持有的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20万股股权、对***持有的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40万股股权、对程千荣持有的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40万股股权的折价款、拍卖款、变卖款以及股权出质期间产生的分红派息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4060元,由***、***、程千荣、杨先煜、孙训胜、六安鑫宇置业有限公司、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徽金龙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霞
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
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莹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