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六民一终字第00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训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金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以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2014年9月11日,被上诉人***以相同的理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撤回上诉;
二、准予***撤回起诉;
三、撤销金寨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3元,减半收取7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元减半收取761.5元,合计1523元,由上诉人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武
审判员 杨小林
审判员 王世如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 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