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24民初1530号
原告:安徽金寨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江店新城区梅山湖路1025-10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70920910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梅山镇江店街道金府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723327445H(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12日生,户籍地金寨县。
被告:***,女,汉族,1982年8月19日生,户籍地霍邱县。系被告***之妻。
原告安徽金寨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村镇银行)与被告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建安公司)及***、***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淮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城关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淮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城关建安公司清偿贷款300万元及从2017年12月20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清偿本案本息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城关建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城关建安公司向原告贷款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9.57%,采取“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二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梅山镇金府花园15栋1025-1029号商铺提供抵押,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抵押权人优先受偿。上述期限届满包括抵押人依照主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双方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被告城关建安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归还了2017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3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城关建安公司贷款300万元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义务;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自己的房产为本案贷款作抵押的事实;3、《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不动产抵押经过合法的登记手续;4、贷款发放凭证,证明贷款已经实际发放;5、还款明细,证明在2017年12月20号还了一部分利息,在此之后利息未还的情况。
被告城关建安公司辩称:当时原被告约定贷款的期限是三年,即从2017年9月30号到2020年9月30号,合同是一年一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因为2017年12月后没有按时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2条约定,被告在不支付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可单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案中,被告仅未支付利息,而不是本息,不存在对贷款的危害,且我们已经提供相应的担保,也进行了合法登记。同时被告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的情形。故无论从法定还是约定,被告构不成合同的根本违约。对于延迟支付利息,我们可以进行补救。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同意被告城关建安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原告江淮村镇银行与被告城关建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城关建安公司向原告贷款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9.57%,采取“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该合同第十二条(四)约定如被告城关建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单方宣布被担保的贷款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梅山镇金府花园15栋1025、1026、1027、1028、1029号商铺提供抵押,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约定“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抵押权人优先受偿。上述期限届满包括抵押人依照主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双方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被告城关建安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归还了2017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淮村镇银行与被告城关建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城关建安公司应按约支付利息,但被告城关建安公司补交了三个月的利息后就未再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贷款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单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偿还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等。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商铺为被告城关建安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双方抵押合同有效。原告诉请***、***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清偿贷款本息及查关费用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金寨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金寨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9.5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安徽金寨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以其所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梅山镇金府花园15栋1025、1026、1027、1028、1029号商铺)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金寨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