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2825民初448号
原告:***,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土家族,务农,初中文化,住宣恩县。
委托代理人:***,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市荆州区水利工程建筑公司,住址荆州区人民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181867307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7年9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住宣恩县。
被告:***,男,1977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宣恩县。
原告***诉被告荆州市荆州区水利工程建筑公司、*学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荆州市荆州区水利工程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70094元。其中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4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1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184元、鉴定费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春变更诉讼请求为: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5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40155元(按八级伤残计算,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6380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60元、医疗费74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557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荆州市荆州区水利工程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沙道沟镇、李家河镇、***农村饮水工程交由被告***组织人员施工。2016年5月,被告***雇请原告***到工地施工,并约定被告***提供食、宿,按每天150元支付工资。2016年9月20日下午完工后,被告***开车从高罗送原告***等人回沙道沟镇当阳坪住地时,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严重受伤,其中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于2016年11月13日出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方全额支付。原告**春务工期间在下班途中遭受的身体伤害,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荆州市荆州区水利工程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自称的事实表明原告***与被告荆州市荆州区水利工程建筑公司应为劳动关系,原告***所受损伤系工伤,原告**春未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争议仲裁,直接起诉赔偿违反劳动争议前置的规定;2、被告荆州市荆州区水利工程建筑公司承建的饮水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已由被告**贵承揽,双方系承揽关系,被告***与被告荆州市荆州区水利工程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告***是提供劳务者受害损害赔偿的主体,被告***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体,被告荆州市荆州区水利工程建筑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的误工损失、营养费计算标准错误。
被告***辩称:被告***从被告荆州市荆州区水利工程建筑公司处承包沙道沟镇、李家河镇、***农村饮水工程,并雇请原告***做工,以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均属实,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及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被告***与被告***合伙从事沙道沟镇、李家河镇、***农村饮水工程建设,被告***按照合伙分工驾车接送工地工人,原告***在乘车返回住地时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及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向本院提交宣公(交)认字(2016)第092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宣恩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宣恩县2015年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恩施****(2017)临鉴字第610号鉴定意见、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鉴定费及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车票等证据,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宣恩县沙道沟镇、李家河镇、***(现为高罗镇)农村饮水工程由宣恩县水利水产局发包,被告荆州市荆州区水利工程建筑公司承包。事后,被告荆州市荆州区水利工程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贵系合伙人,两人均未取得相应资质。被告***雇请原告***到工地施工,并约定被告***提供食、宿,工资每天150元。2016年9月20日下午完工后,被告***按照合伙人的分工驾驶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高罗镇饮水工程工地载原告***等雇工回沙道沟镇当阳坪住地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严重受伤,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来车发生碰撞,驾驶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日入宣恩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1月13日出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向被告荆州市荆州区水利工程建筑公司预借支付。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恩施****(2017)临鉴字第610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破裂切除术后伤残程度为伤残八级;其胰腺挫伤修补术后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其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后的误工期为180日(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其伤后的护理期为60日(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其伤后的***为120日(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另查明,原告***之父***出生于1935年11月29日,生育子女6人,原告***之子***出生于2008年12月5日;原告***及其父、其子均为农村居民。
经核实,依据有关规定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31462元/365天*150天=12930元、护理费31462元/365天*60天=5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4天=2700元、营养费30元*120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95491.5元(其中个人伤残赔偿12725元*20年*30%=76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元*30%*5年/6人=273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元*30%*10年/2人=16407元)、鉴定费1560元、检查费746元、交通费46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贵系合伙关系,两人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按照雇主的指示乘坐上下班车返回住地的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荆州市荆州区水利工程建筑公司向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分包建设工程,属于违法分包,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荆州市荆州区水利工程建筑公司主张与原告***系劳动关系,与本案查明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在未给原告***交纳工伤保险的情形下,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有权选择工伤赔偿或人身损害赔偿。原告***诉请被告***、***及荆州市荆州区水利工程建筑公司连带赔偿的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有关规定,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其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实的损失为准。原告***因伤至一处伤残八级、两处伤残十级,其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12000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12930元、护理费5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5491.5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273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07元)、鉴定费1560元、检查费746元、交通费4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134245.5元,被告荆州市荆州区水利工程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700元,由被告***、***、荆州市荆州区水利工程建筑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龙安桃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朦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