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兴亚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长春市兴亚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423号
原告:***,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现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马立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升,住九台市。
被告:长春市兴亚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安居小区1栋304室。
法定代表人:邢亚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解放大路11-1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红,**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住所白城市海明西路10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长春市兴亚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白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家、被告兴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称:2013年7月22日,***驾驶重型货车(×××)与***驾驶的重型货车(×××)在长石公路1.5公里处相撞,致***受伤,经交通警察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与***承担同等责任。因重型货车(×××)为兴亚公司所有,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白城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被告兴亚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313987.01元、门诊费23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852.80元、伙食补助费16000元、出院后护理费5955.84元、交通费972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按责任比例50%承担。律师费6624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301192.47元。
***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
兴亚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按照***陈述事故期间在保险范围内,对于***的合理诉请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诉请,需要举证说明,***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太平洋保险白城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肇事司机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符合年检条件我公司在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内依法赔偿,本案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且***代理人自认***损失已经由工伤保险进行赔偿,我公司认为***不应再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关费用,其他同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兴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白城公司的举证和质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自2012年居住在长春城区,并在此打工。***为兴亚公司单位职工。2013年7月22日***驾驶重型货车(×××)与***驾驶的重型货车(×××)在长石公路1.5公里处相撞,致***受伤,经交通警察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与***承担同等责任。当日***住院治疗,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2月2日住院132天,诊断为下肢开放性损伤(左足及左膝、左足骨缺)、皮肤感染、下肢皮肤坏死、跖骨骨折、股骨髁骨折、膝关节多处韧带损伤、髌骨骨折、皮肤裂伤等,出院诊断为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视情况行二次手术、继续预防感染及对症治疗,隔日换药,视创口情况拆除剩余缝线。支付医疗费171731.6元、11061.03元。其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10日,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8174.96元,诊断为左膝部、左足皮瓣修复术后皮瓣臃肿,行左髌骨内固定物取出,左膝、左足皮瓣修形术,出院后二个月复查,视病情决定行左足皮瓣再次修形行左足畸形矫治术,全休二个月,随诊。2015年4月13日至4月19日住院6天,行关节镜下左膝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左足皮瓣修形术,诊断为全休三个月,术后一个月复查,术后3-4个月行前交叉韧带重建手术治疗,支付医疗费58160.20元。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9日住院6天,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术后,全休三个月,术后一个月复查,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支付医疗费54859.22元。在***治疗期间另行支付门诊治疗费1952.80元,其他费用没有病历等相关佐证。**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此次外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38日,外伤出院护理期限为48日,后续治疗费27000元。***支付鉴定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662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太平洋保险白城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在2014年起诉,在本案的鉴定结论作出前又撤诉。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期间病例、用药清单、住院票据、门诊票据、收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律师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与***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故***应承担责任比例为50%,***为兴亚公司的单位职工,故兴亚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白城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该鉴定为人民法院委托后作出,***虽在鉴定结论作出前撤诉但该鉴定结论没有违反相关的规定,仍是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白城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关于***的损害赔偿计算。医疗费:本案各方对住院期医疗费313987.01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门诊医疗费经核实,应为1952.8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160天,计算为160天×100元/天=16000元;伤残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和***的主张计算为23217.82元/年×20年×0.2=92871.28元。护理费:依据***的诉讼主张及鉴定结论,计算为124.08元/天×208天=2580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6624元,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医疗费10000元,负担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太平洋保险白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共计341119.73元的50%,即170599.87元。***、兴亚公司应负担鉴定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6624元的50%,共计50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41119.73元的50%,即170599.87元;
三、被告***、被告长春市兴亚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鉴定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6624元的50%,共计50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1元,被告***、被告长春市兴亚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5.50元,原告***负担290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微
人民陪审员路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