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22民初45号
原告:长春市兴亚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
法定代表人:邢亚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殿方、***,公司职员。
被告:农安县合隆镇人民政府。
地址:农安县合隆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韩国利,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兴亚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亚管道)与被告农安县合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隆政府)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亚管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殿方、***,被告合隆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亚管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合隆政府立即给付工程款2,887,538.00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08年5月21日,兴亚管道与合隆政府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约定兴亚管道公司为合隆政府修建农安县合隆镇二次供水泵房工程,工程范围:两座清水池、供水泵房及水暖、电气、设备、流量计井、阀门井、围墙、设计费给水管线等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1,756,437.00元,结算方式:预算加签证;付款方式:进入施工现场按预算值付10%款价,其余款项兴亚管道垫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决算值10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工程期限:2012年5月竣工。合同签订后,兴亚管道公司及时进驻工地,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至2012年1月,工程竣工。双方经农安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工程总造价10,687,538.00元,合隆政府陆续给付工程款7,8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2,887,538.00元未付。兴亚管道与合隆政府对工程进行了交接,双方签订了合隆镇自来水泵房交接单。该接收单注明,对二次给水泵房工程进行验收并交接,接收后由政府自来水办公室进行日常管理。***管道向合隆政府索要工程款未果。
合隆政府辩称,合隆政府与兴亚管道签订农安县合隆镇二次供水泵房工程属实,兴亚管道为合隆政府修建的二次给水泵房工程政府已接收,并给付工程款7,800,000.00元及尚欠工程款2,887,538.00元未付无异议。合隆政府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1日,兴亚管道与合隆政府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兴亚管道公司为合隆政府修建农安县合隆镇二次供水泵房工程,工程范围:两座清水池、供水泵房及水暖、电气、设备、流量计井、阀门井、围墙、设计费给水管线等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1,756,437.00元;结算方式:预算加签证;付款方式:进入施工现场按预算值付10%款价,其余款项兴亚管道垫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决算值10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工程期限:2012年5月竣工。合同签订后,兴亚管道公司及时进驻工地,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至2012年1月,工程竣工。双方经农安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工程总造价10,687,538.00元,合隆政府陆续给付工程款7,8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2,887,538.00元未付。2016年1月19日,兴亚管道与合隆政府对工程进行了交接,双方签订了合隆镇自来水泵房交接单。该接收单注明,对二次给水泵房工程进行验收并交接,接收后由政府自来水办公室进行日常管理。***管道向合隆政府索要工程款未果。上列事实认定有兴亚管道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审定汇总表、自来水泵房交接影像资料、合隆镇人民政府给款票据、合隆镇自来水泵房交接单,合隆政府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兴亚管道与合隆政府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生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合隆政府尚欠兴亚管道工程款2,887,538.00元,双方已交接该工程并该工程现由合隆政府实际管理,该尚欠的工程款合隆政府应当给付。兴亚管道放弃对迟延给付的利息的追索,本院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农安县合隆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兴亚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87,5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0.30元减半收取14,950.15,元,由农安县合隆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