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兴亚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民终3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住所**省白城市海明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籍地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现住长春市延寿街12号2栋东1门。
委托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1日生,住**省九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兴亚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安居小区1栋304室。
法定代表人:邢亚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解放大路11-1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白城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白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金额为117304.87元(不服原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53295.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已经通过工伤保险得到了相应理赔,现***再次向我方重复主张医疗费、门诊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答辩意见。
***未提答辩意见。
长春市兴亚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未提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7月22日,***驾驶重型货车(×××)与***驾驶的重型货车(×××)在长石公路1.5公里处相撞,致***受伤,经交通警察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与***承担同等责任。因重型货车(×××)为兴亚公司所有,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白城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兴亚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313987.01元、门诊费23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852.80元、伙食补助费16000元、出院后护理费5955.84元、交通费972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按责任比例50%承担。律师费6624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301192.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居住在长春城区,并在此打工。***为兴亚公司单位职工。2013年7月22日***驾驶重型货车(×××)与***驾驶的重型货车(×××)在长石公路1.5公里处相撞,致***受伤,经交通警察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与***承担同等责任。当日***住院治疗,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2月2日住院132天,诊断为下肢开放性损伤(左足及左膝、左足骨缺)、皮肤感染、下肢皮肤坏死、跖骨骨折、股骨髁骨折、膝关节多处韧带损伤、髌骨骨折、皮肤裂伤等,出院诊断为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视情况行二次手术、继续预防感染及对症治疗,隔日换药,视创口情况拆除剩余缝线。支付医疗费171731.6元、11061.03元。其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10日,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8174.96元,诊断为左膝部、左足皮瓣修复术后皮瓣臃肿,行左髌骨内固定物取出,左膝、左足皮瓣修形术,出院后二个月复查,视病情决定行左足皮瓣再次修形行左足畸形矫治术,全休二个月,随诊。2015年4月13日至4月19日住院6天,行关节镜下左膝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左足皮瓣修形术,诊断为全休三个月,术后一个月复查,术后3-4个月行前交叉韧带重建手术治疗,支付医疗费58160.20元。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9日住院6天,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术后,全休三个月,术后一个月复查,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支付医疗费54859.22元。在***治疗期间另行支付门诊治疗费1952.80元,其他费用没有病历等相关佐证。**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此次外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38日,外伤出院护理期限为48日,后续治疗费27000元。***支付鉴定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662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太平洋保险白城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与***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故***应承担责任比例为50%,***为兴亚公司的单位职工,故兴亚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白城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该鉴定为人民法院委托后作出,***虽在鉴定结论作出前撤诉但该鉴定结论没有违反相关的规定,仍是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故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白城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关于***的损害赔偿计算。医疗费:本案各方对住院期医疗费313987.01元没有异议,予以支持,但门诊医疗费经核实,应为1952.8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160天,计算为160天×100元/天=16000元;伤残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和***的主张计算为23217.82元/年×20年×0.2=92871.28元。护理费:依据***的诉讼主张及鉴定结论,计算为124.08元/天×208天=2580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6624元,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医疗费10000元,负担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太平洋保险白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共计341119.73元的50%,即170599.87元。***、兴亚公司应负担鉴定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6624元的50%,共计5062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立即给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太平洋保险白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立即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41119.73元的50%,即170599.87元;三、***、兴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鉴定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6624元的50%,共计5062元。案件受理费5811元,***、兴亚公司负担2905.50元,***负担2905.5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自2013年4月17日到**省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3年7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以劳动争议纠纷为案由,起诉**省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因工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省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工伤所受伤害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各项费用:医疗费100,000.00元;护理费3,4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352.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683.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52.96元;伤残津贴7,802.00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40,00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4.00元;交通费446.00元;复印费302.00元;辅助器具费轮椅5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680.16元;经济补偿金6,501.84元。以上费用为总额408,953.25元,扣除153,000.00元(123,000.00元+30,000.00元),剩余255,953.25元。二、**省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5月1日前给付***150,000.00元,在2015年8月1日前给付***105,953.25元。三、双方自愿放弃就本次事实再次主张其他权利。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与***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太平洋保险白城公司作为***驾驶车辆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白城公司提出***的医疗费等费用已经通过工伤保险得到了相应理赔,现***再次重复主张医疗费、门诊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观点。我国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拓工作中受伤或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劳动者所受伤害产生的损失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此规定明确了劳动者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可以同时主张侵权赔偿和劳动争议赔偿,但在第三人已经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不能对已经获得赔偿的医疗费再主张劳动争议赔偿。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住院期间医疗费313987.01元,门诊医疗费19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后,仍然剩余医疗费313987.01元,门诊医疗费19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因***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应自负上述费用的50%,即医疗费156993.51元,门诊医疗费976.4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与**省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获得的医疗费赔偿为100000元,伙食补助费赔偿为2664元,没有超出***应个人负担部分数额。太平洋保险白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支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并未产生医疗费用的重复赔偿,故太平洋保险白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3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勇
代理审判员*瑶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