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庐山区五里建筑工程公司

德安县日晟建材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五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26民初648号
原告:德安县日晟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德安县锑矿一区生活区6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6MA37XXX095。
法定代表人:李素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霞,女,该公司财务主管,1972年1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江西省德安县锑矿一区生活区6号附3号。
被告:九江市庐山区五里建筑工程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五里街道宋家牌楼一期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1593801803。
法定代表人:刘俊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衍兵,江西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萍,该公司副经理,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原告德安县日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市庐山区五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安县日晟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素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霞与被告九江市庐山区五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衍兵和黄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安县日晟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在合同上签字,并盖了公司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位于德安县丰林镇的澳佳丽卫浴公司厂房供应水泥。至2019年6月25日,双方经算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208,676元,被告委托人陈建军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水泥款208,676元及延期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德安县日晟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水泥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收款收据原件90张及陈建军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三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的事实。
被告九江市庐山区五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并未有算账确认的法律行为,首先,原告所示收款收据、欠条,系陈建军向其出具,被告未盖章确认;其次,正如原告所述,陈建军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但被告并未授权其与原告算账确认,更未授权其以个人名义代表被告签署欠条;第三,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根本无需算账确认,合同第六条约定货到款清,即时清结。如有欠款,也是陈建军超越代理权、转委托的行为所致,且原告明知,由此产生的法律义务应当由原告和代理人承担,而不是向被告追讨,被告无支付义务。
2、案涉水泥是否全部用于澳佳丽工地不能确定,除澳佳丽工地外,陈建军同时承建了与澳佳丽相邻的工地,原告极有可能将送达两工地的水泥都算作《水泥购销合同》项下的水泥,而该工地与被告无关,其水泥款不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九江市庐山区五里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日,原告德安县日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市庐山区五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德安县区联顺智能卫浴、澳佳丽厨卫两项目部工地提供水泥,付款方式为货到款清。被告九江市庐山区五里建筑工程公司在两工地的全权负责人为案外人陈建军,2019年6月25日,原告与陈建军经过结算,陈建军向原告出具208676元的欠条一份,欠条注明是德安县丰林澳佳丽厂房工程欠水泥款。
另,关于德安县丰林镇联顺智能卫浴工地的水泥货款,原告与陈建军在2019年6月25日之前就已经结清。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德安县日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市庐山区五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诚信履行合同义务。陈建军作为被告在德安县丰林镇联顺智能卫浴、奥佳丽厨卫两项目部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其行为可以代表被告,其于2019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欠条,可认定为九江市庐山区五里建筑工程公司的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水泥款208,67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
延期支付利息,双方签订合时约定的是货到款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208,6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4.35%×1.5=6.525%计算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市庐山区五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之内向原告德安县日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676元及以208,6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德安县日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5.0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215.07元(原告已经垫交)由被告九江市庐山区五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之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德安县日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辉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熊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