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宜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九江宜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曼哈拉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423民初2082号
原告九江宜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九江大道**金晨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柏林,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滕,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曼哈拉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宋溪镇集镇。
法定代表人罗峰,公司董事长。
原告九江宜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曼哈拉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正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宜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柏林及委托代理人李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曼哈拉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400000元、利息1152368元(算至2017年5月27日)及后期利息(从2017年5月28日起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5年1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柏林与案外人吴远强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武宁县宋溪镇的旅游开放项目砼自制搅拌站工程全权委托给乙方建设和运营。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吴远强按合同第九条约定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就该款出具收据一份。后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第八条“甲方有义务提供武宁县政府出具的建设自制砼搅拌站的书面许可证明”的约定提供自制砼搅拌站的书面许可证明,导致该项目至今无法实施。另外,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在武宁县宋溪镇投资建设的江西泰国风情度假村工程项目建筑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第8.2条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0000元保证金,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后由于被告未能完善办理“江西泰国风情度假村工程项目”的相关手续,导致该项目至今无法实施。鉴于上述两项工程均因被告自身原因无法实际施工,原、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签订了《关于泰国风情度假村接待中心建筑合同解决协议》、《关于泰国风情度假村砼搅拌站建站合同解决协议》,双方明确约定:1、被告应在2015年7月31日前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自原告将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之日起计算;2、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后,原双方签订的合同即时作废。由于在2015年7月31日前,被告未退还任何保证金及利息,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了《关于泰国风情度假村接待中心建筑及搅拌站合同解决还款补充协议》,就保证金的退还时间等事项再次进行约定,被告明确在2016年1月25日退还所有的保证金及利息。后被告再次违约,双方又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未还款约为1260000元,具体以实际还款为准,且被告也明确承诺“在武宁宋溪镇××江西曼哈拉旅游文化开发项目终止退出时,把在武宁县退回资金用于归还乙方履约金未退还的本息”。后被告仅陆续退还了保证金本金150000元。经核算,截止2017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证金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1292368元,扣除被告于2015年8月9日直接付至吴远强账上的混凝土搅拌站保证金的利息140000元,仍欠利息1152368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吴远强系合伙关系,2015年1月10日,原告法人代表王柏林、吴远强共同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武宁县宋溪镇的旅游开放项目砼自制搅拌站工程全权委托给乙方建设和运营,乙方应付给甲方贰佰万元建站保证金,该保证金在乙方搅拌站建好能正常出砼后,甲方全额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吴远强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就该款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1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武宁县宋溪镇投资建设的江西泰国风情度假村工程项目建筑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并约定2015年2月6日前乙方向甲方交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后由于被告未能按上述合同约定提供自制砼搅拌站的书面许可证明及未能完善办理“江西泰国风情度假村工程项目”的相关手续,导致上述项目至今无法实施。2015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泰国风情度假村接待中心建筑合同解决协议》,原告法人代表王柏林、吴远强与被告签订《关于泰国风情度假村砼搅拌站建站合同解决协议》各一份,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7月31日前退还原告及吴远强交纳的保证金共计4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自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之日起计算),被告退还保证金及利息后,原双方签订的合同即时作废。因被告未按上述协议履约,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关于泰国风情度假村接待中心建筑及搅拌站合同解决还款补充协议》,就保证金的退还时间等事项再次进行约定,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25日退还所有的保证金及利息。后被告再次违约,双方又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未还款约为1260000元,具体以实际还款为准。庭审中,原告自认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5月27日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原告保证金本金2600000元,分别为2015年8月11日250000元、8月21日400000元、8月26日100000元、9月18日400000元、10月24日400000元、11月26日150000元、12月1日50000元、2016年1月20日200000元、2月6日100000元、4月10日60000元、4月21日40000元、5月12日50000元、6月6日30000元、6月7日20000元、7月3日100000元、8月4日50000元、8月12日20000元、8月28日30000元、12月21日30000元、2017年1月26日80000元、4月1日20000元、5月27日20000元。另外,被告于2015年8月9日向案外人吴远强退还本案款项140000元。
另查明,原告及吴远强于2015年2月11日共同向被告交纳的2000000元保证金中应退还给吴远强的保证金本金及利息等已由原告实际支付给吴远强。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合同书、合同、收据、解决协议、补充协议、协议、声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法人代表王柏林、吴远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合同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间均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及吴远强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后因被告原因上述合同均未实际履行,且事后双方就保证金的退还及利息的计算均有相关约定。故被告应将未退还的保证金本金及利息退还给原告及吴远强。又因应退还给吴远强的部分已由原告代付,且吴远强亦出具了声明,承诺其在《合同书》中载明的权利义务全部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就上述两合同尚欠的全部保证金及利息向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向其公司退还的2600000元均为保证金本金,该事实属于对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退给吴远强14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虽原告认为该款应视为利息,但根据双方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可知,双方认可未还款约为1260000元,即已还款为2740000元,该数额与原告自认的被告实际还款额相吻合,现原告主张该140000元系偿还的利息与该协议内容不相符,且庭审中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款系偿还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保证金本金为12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400000元、利息1152368元(截止2017年5月27日)及后期利息(从2017年5月28日起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经核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金本金1260000元、截止2017年5月27日的利息1231888元【1152368元+140000元-60480元(从2015年8月9日以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止)】及后期利息(从2017年5月28日起以12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曼哈拉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九江宜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260000元、利息1231888元及后期利息(从2017年5月28日起以12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九江宜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39元,减半收取14170元,由原告九江宜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2元,被告江西曼哈拉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3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正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明瑞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