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1726行初38号
原告***,女,193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原告***,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鄄城县。
原告范翔,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原告范娅舒,女,200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在校),住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梁伟(四原告共同委托),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哲(四原告共同委托),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鄄城县陈王路与运河街交叉口东。
法定代表人张敬美,局长。
委托代理人谷广民,男,鄄城县工伤事业保险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兴玉,男,鄄城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鄄五路北段路西世纪新村。
法定代表人李培之,经理。
原告***、***、范翔、范娅舒不服被告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的鄄人社工认字[2020]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翔、范娅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伟、李哲、被告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王崇诗、委托代理人谷广民、刘兴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的鄄人社工认字[2020]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范群勇生前在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鄄城县人民法院人防工程工地做饭,2019年12月10日9时许,范群勇买菜回到工地时,突感身体不适,于2019年12月11日11时51分许,经鄄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范群勇系亘古泉酒厂病退人员(2019年7月9日经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二款规定,范群勇同志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
原告***、***、范翔、范娅舒诉称,***系范群勇之母,***系范群勇之妻,范翔系范群勇之子,范娅舒系范群勇之女。范群勇生前系亘古泉酒厂病退人员,后在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事后勤服务、伙房做饭等工作。2019年12月10日9时许范群勇在为公司买菜回到工地时,突然感到身体不舒服,于是经工友等人协助,将其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12月11日11时51分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范群勇死亡后,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0年2月25日做出鄄人社工认字[2020]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范群勇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范群勇虽然是亘古泉酒厂病退人员,但事发时实际具有劳动能力,确实是在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并导致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范群勇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鄄人社工认字[2020]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范群勇在工作期间因工死亡为工伤;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于2019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附送有关材料,被告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2020年1月2日决定受理,并通知第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对原告近亲属范群勇死亡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原告的近亲属范群勇受雇于第三人,并于2019年12月10日,在第三人工地突发疾病,2019年12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事实,但是经被告调查,死者范群勇是山东省鄄城县亘古泉酒厂病退职工,病退理由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鄄人社工认字[2020]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有关当事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完备、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案涉工伤认定经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申请时间填写均为2019年12月11日(实际提交时间是2019年12月24日)。
证据2.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材料一宗(包括(1)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事故调查报告书一份、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死者范群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死亡记录一份。(2)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邵成东证人证言一份1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焦伟证人证言一份1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建筑工地用工劳动合同一份。(5)范群勇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依法审查了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材料;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涉诉原告是死者范群勇的近亲属。
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证明提交人依法履行受理程序,并送达申请人。
证据4.调查笔录4份(夏祥民一份2页附身份证复印件、邵成东一份2页、焦伟一份2页、***一份3页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依法对范群勇死亡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
证据5.范群勇妻子***提供的***持有的185××××5665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明依法对范群勇死亡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
证据6.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机构调取的范群勇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范群勇退休申请书一份、范群勇退休批准材料一份,证明死者范群勇生前为退休职工,退休原因为丧失劳动能力。
证据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
第三人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即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应当以申请书填写时间2019年12月11日为准,因为该表格中没有被告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字和盖章,无法证明被告陈述的申请提交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而且通过该申请书可以证实被告履行职务存在瑕疵,没有及时处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填写补正材料或者受理意见,但被告没有进行填写任何信息,工作存在违反程序情形。
对证据2没有异议。
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中记载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是2019年12月24日提出异议,与工伤申请书2019年12月11日不一致,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是在2019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材料。
对证据4.5即调查笔录与通话记录无异议。
对证据6没有异议,范群勇为退休职工的身份无异议,原告予以认可,但是范群勇是因病退休,申请书中是心脏支架手术,因此不会丧失肢体功能或者是丧失行为能力,病后仍可康复,进行治疗康复仍可以从事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本案中范群勇是从事看门、买菜、做饭等辅助工作,事实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仍可以参加劳动,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对证据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异议,对送达回证无异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人力资源部的规定违反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和原则,对达到、超过或者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如参保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实际上是对上述人员在参保情况下认定进行了限制,根据最高院行政庭关于超过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死亡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对用人单位聘用超过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死亡的可以认定工伤,所以已经涵盖了人力资源部的意见,所以被告引用人力资源部的意见明显错误,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5.6及证据7中的送达回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申请表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栏空白,被告在办理工伤认定工作中存在一定瑕疵,但对该申请表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作认定申请,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第三人在领取受理决定书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决定书实为本院审理对象,不作为证据使用,其合法性需依据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了鄄城县人民法院工地院内北侧人防工程并按项目参保的方式在被告处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范群勇与第三人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建筑工地用工劳动合同》,范群勇在该建筑工地的工作内容为门卫兼职厨师。2019年12月10日9时左右范群勇买菜到工地后突然手脚不便,走路不稳,立即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冠心病、冠脉支架植入术后,于2019年12月11日11时51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在审查中除查明上述事实外,还查明,范群勇原系山东省鄄城县亘古泉酒厂职工,于2019年7月9日经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9年7月12日提出提前退休申请,称因病做心脏支架3个,现无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出退休申请。后获批准范群勇提交退休。2020年2月25日被告作出鄄人社工认字[2020]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范群勇同志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依照上述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突发疾病”死亡虽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病而导致死亡,但是因其病情的突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为了减轻死者家属所承载的创伤和遭受的损害,因此立法特别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突发疾病“视同工伤”,该“视同工伤”对“突发疾病”状态和结果作出严格的限制,这也契合了设立“视同工伤”制度的既特殊保护又严格限制的工伤保险立法精神。劳动立法的重要目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就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相应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故在劳动关系上遵循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实质为劳动者的权利保障。当现实社会关系伴随社会转型而发展变化时,考证和体察法律规范的立法本意及解释,还需要根据社会的真实需求赋予法律规范以更为丰富的内涵,这同样也是适用法律应当秉承的基本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侧重强调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亡,该类伤亡的发生常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因工死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则为视同工伤情形,第十六条为工伤认定排除情形,由于工伤范围和情形不同,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需要做到区别对待,宽严适度。一般来讲,对第十四条规定传统工伤解释应当从宽,对视同工伤认定解释适度从宽,而对排除工伤认定解释应当从严。突发疾病原本不属于因工伤害范围,但基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体现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凸显对劳动者的现实保护需要而纳入工伤保险范围。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立法精神来看,一般的工伤认定强调须遵从“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其中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核心要件,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是用以佐证工作原因的重要要素。在遵从一般原则的情况下,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特别设立了“视同工伤”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只要求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构成要件,并没有设置“工作原因”这一构成要件。将与工作无关的“病”作为工伤来保护,是工伤保险法律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的理念呈现。因此,在法律条文比较抽象,内容笼统、原则和列举不明等情况下,可以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目前社会保障水平之间进行衡量的基础上恪守法律目的和基本原则的立法要旨下,将工伤认定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予以适当延伸保护,进行有利于劳动者利益且合乎生活情理的解释,使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能够获得更为优厚的社会保险给付,从而让他们自由和生存等基本权利得以切实有效保障。综上立法精神和原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包括“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亦应当延伸包括“视同工伤”的情形,即包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这也有利于劳动者利益且合乎生活情理的解释,使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能够获得更为优厚的社会保险给付。本案中,范群勇是因病提前退休人员,虽然鉴定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在第三人建筑工地工作是事实,其仍具有劳动能力是客观存在。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并未区分因病退休和到龄退休,故范群勇仍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在被告处按项目参保方式为范群勇投保了工伤保险,第三人已经承担了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并依照上述行政法规、规章规定,范群勇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并应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的鄄人社工认字[2020]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兴
人民陪审员 樊庆德
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孔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