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5民初4495号
原告:***,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郓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泽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仰辰,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
被告:李培之,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
被告:于爱银,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
被告: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鄄五路北段路西世纪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6614085045F。
法定代表人:李培之,董事长。
被告李培之、于爱银、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记臣,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层层,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李培之、于爱银、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华、朱仰辰,被告***及被告李培之、于爱银、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记臣、魏层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5804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险保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鄄城县等项目施工建设时,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被告每次收到砂石料时,均向原告出具单次供应砂石料方量、单价和货款的手续。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605804元。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6058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计算。
被告于爱银、李培之、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1.李培之、于爱银个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均系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2.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第一,原告从未向三被告主张结算前述款项;第二,此前原告起诉未将公司列为被告;第三,此前诉讼中原告认可没有与公司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第四,原告没有向董雪朋、***催要货款。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我只是给鄄城房地产打工的,要钱跟我没关系,应该给公司要。
原告提交证据:证据一提交东刘屯新村工地现金支出凭单7及收据119张、证明2张。具体如下:1.1:2013年12月29日现金支付凭单1张第1号及收据24张,证实两被告欠原告中沙134400元(24张收据为:2013年7月2日收据10080元单号0000653、2013年6月26日收据10080元单号0000644、2013年5月24日收据3360元单号0000511、2013年6月1日收据3360元单号0000522、2013年5月22日收据6720元单号0003630、2013年5月17日收据3360元单号0003626、2013年6月17日收据10080元单0000631、2013年5月6日收据3360元单号0003617、2013年3月5日收据3360元单号0037292、2013年3月8日收据3360元单号0002551、2013年3月25日收据3360元单号0002568、2013年3月26日收据3360元单号0002575、2013年3月23日收据3360元单号0002562、2013年3月21日收据3360元单号0002558、2013年3月29日收据10080元单号0002578、2013年3月29日收据3360元单号0002577、2013年4月2日收据3360元单号0002433、2013年4月2日收据3360元单号0002432、2013年4月25日收据3360元单号0002458、2013年4月26日收据3360月单号0003601、2013年4月27日收据3360元单号0003603、2013年4月28日收据3360元单号0003607、2013年4月13日收据16800元单号0002440、2013年4月22日收据13440元单号0002456)。1.2:2013年12月29日现金支付凭单1张第2号及收据20张,证实两被告欠原告中沙款85856元(20张单据为:2013年12月10日收款收据3520元单号0855033、2013年12月11日收款收据3520元单号0855034、2013年12月4日收款收据3520元单号0855030、2013年12月19日收款收据3520元单号0855039、2013年11月29日收款收据3520元单号0855027、2013年11月21日收款收据3520元单号0855496、2013年11月19日收款收据3520元单号0855494、2013年11月19日收款收据7360元单号0855495、2013年8月25日收款收据3616元单号0855058、2013年8月23日收款收据3520元单号0855056、2013年8月8日收款收据3360元单号0002396、2013年9月9日收款收据3616元单号0855072、2013年9月9日收款收据14464元单号0855073、2013年10月23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855484、2013年10月27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855488、2013年12月29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855301、2013年12月29日收款收据3520元单号0855303、2013年12月29日收款收据3520元单号0855302、2013年10月24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855485、2013年12月21日收款收据3520元单号0855042)。1.3:2013年12月29日现金支出凭单1张第3号及收款收据3张,证实被告欠原告石子款10976元(3张单据为:2013年10月25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855486、2013年10月26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855487、2013年12月20日收款收据3616元单号0855041)。1.4:2015年2月10日现金支付凭单1张及收款收据50张,证实两被告欠原告中沙款228800元(50张单据为:2014年5月18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855167、2014年3月21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855360、2014年3月18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855280、2014年4月3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855368、2014年4月4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855369、2014年4月5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855371、2014年4月1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855367、2014年3月30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855366、2014年3月27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855364、2014年3月23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855361、2014年3月25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855363、2014年3月28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855365、2014年7月4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855257、2014年7月4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855333、2014年7月1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855254、2014年8月3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855271、2014年7月19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855264、2014年7月26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855266、2014年5月26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855169、2014年7月13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855262、2014年7月10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855258、2014年4月28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855155、2014年4月30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855157、2014年4月23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855153、2014年4月23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855152、2014年4月21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855151、2014年4月16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855374、2014年4月19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855375、2014年4月14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855373、2014年5月3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855160、2014年5月2日收款收据7360元单号0855159、2014年5月24日收款收据7360元单号0855168、2014年6月11日收款收据11040元单号0855174、2014年11月10日收款收据7680元单号00242497、2014年5月17日收款收据14720元单号0855166、2014年3月19日收款收据7360元单号0855357、2014年4月11日收款收据7360元单号0855372、2014年6月28日收款收据11040元单号0855253、2014年3月11日收款收据3520元单号0855352、2014年3月12日收款收据3520元单号0855353、2014年1月10日收款收据3520元单号0855433、2014年1月10日收款收据3520元单号0855434、2014年1月14日收款收据3520元单号0855438、2014年11月7日收款收据3840元单号00242495、2014年10月7日收款收据3840元单号00242487、2014年9月24日收款收据3840元单号00242483、2014年11月15日收款收据3840元单号00242499、2014年9月6日收款收据3840元单号00242479、2014年8月13日收款收据3840元单号00242463、2014年11月10日收款收据3840元单号00242474)。1.5:2016年9月30日现金支付凭单1张及收款收据14张,证实两被告欠原告中沙款55392元(14张单据为:2015年10月3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0242745、2015年9月15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0242742、2015年9月5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0242580、2015年10月13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0242746、2015年10月25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0242753、2015年7月13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0242577、2015年7月29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0242578、2015年8月9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0242570、2015年4月21日收款收据3776元单号00242562、2015年5月2日收款收据3776元单号00242563、2016年4月4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0242511、2015年11月15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0242506、2015年12月20日收款收据3680元单号00242509、2016年9月30日补开收款收据7360元单号0007315、)。1.6:2016年9月30日现金支付凭单1张及收款收据2张,证实两被告欠原告石子款7040元(2张单据为:2015年7月24日收款收据3520元单号00242772、2015年5月12日收款收据3520元单号00242)。1.7:2016年9月30日现金支付凭单1张及收款收据6张,证实两被告欠原告中沙款19800元(6张单据为:2016年4月25日收款收据3300元单号0007307、2016年4月13日收款收据3300元单号0007303、2016年3月31日收款收据3300元单号00242520、2016年3月24日收款收据3300元单号00242516、2016年10月27日收款收据3300元单号00242756、2016年3月9日收款收据3300元单号00242760)。1.8:2015年2月11日被告***出具的证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欠原告石子款896元。1.9:2016年9月3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今欠伟海石子款6960元,注收走的单据为2015年2月10日36960元。根据该份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时,将现金支付凭单及收款收据收回。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五被告在鄄城县施工时,自2013年3月至2016年9月购买原告的上述中沙、石子共计款项550120元未支付,被告应当立即支付。证据二提交被告出具的在凤凰中学、金山小区等工地施工时的收款收据9张,其中2016年11月18日沙子款7152元(收款收据号6439191)、2016年11月25日凤凰中学沙子款7068元(收款收据号6444156)、2017年3月11日沙子款13982元(收款收据号644123)、2017年3月15日教学楼中沙款3776元(收款收据号00242423)、2017年4月4日前教学楼中沙款3790元(收款收据号00242424)、2017年4月4日教学楼中沙款3776元(收款收据号00242425)、2017年4月4日后教学楼中沙款4533元(收款收据号00242426)、2017年6月10日金山小区沙子款7087元(收款收据号6444175)、2017年6月10教学楼中沙款4520元(收款收据号00242427)。以上9张收款收据共计货款55684元被告没有支付。收款收据上均有被告***签字,同时5张单据有***签字。能够证明五被告在施工时收取了原告供应的沙子、中沙后,没有支付货款。证据三提交李培之、于爱银的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查档(信息)记录证明:李培之、于爱银的具体身份信息及李培之和于爱银之间系夫妻关系。
证据四提交原告的银行交易记录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将43765元的单据收回后,通过被告于爱银的银行账户(银行卡号6227××××5542)转账支付给原告货款43765元,同时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向五被告索要货款,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于爱银在答辩中称2015年7月份到被告鄄城房地产工作能够证明被告于爱银的行为代表五被告。证据五提交鄄城县金剑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1张证明:被告李培之、***均系鄄城金剑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该份证据能够印证李培之与***之间两人是生意的合伙关系。结合本案中***出具欠条的行为及***、***在收款收据和现金支出凭证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证明***与***、李培之、于爱银系合伙关系,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五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证据六提交被告李培之、于爱银的答辩状被告李培之系被告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于爱银系被告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两被告辩称被告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适格被告,同时两被告还在答辩中认可东刘屯新村、金山小区、凤凰中学、临濮镇北董庄完小综合楼项目均系鄄城县房地产安装公司承建,如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也是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七提交郓城县人民法院2021年6月2日、2021年5月7日庭审笔录证明:该笔录在第14页显示被告***、***自认为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公司打工。该笔录第16页被告李培之、于爱银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系鄄城县房地产安装公司承建,与原告存在买卖砂石料关系的主体系该公司。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砂石料,欠原告货款605804元,应当立即支付,五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5月7日庭审笔录第10页显示***和***对原告所举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八提交保全费发票1张。证明:因被告欠原告款项拒不支付,原告为保全被告的银行账户,支付保全费402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原告提供的单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于爱银和李培之均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从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其他单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并提出异议。尤其对以下单据重点提出异议。对于2013年3月5日的编号为0037292的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单据中验收人赵伟我方并不认识,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查到该单据的底联,该单据为入库单不同于其他单据均系收款收据或收据。对于2016年11月18日的编号为6439191的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单据与2016年11月25日的单据时间点靠近,但是单据编号相差太多,不合情理。对于2016年9月30日的编号为0007315的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单据竟然是补开的一年之前的沙款,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公司的制度。原告补开该单据的凭证是什么应予举证。因为其中写明了具体日期(2015年4月4日、2015年8月23日)时间长达一年原告记忆如此清晰的不符合常理。原告所提单据中有李新之、杨洪涛等人而原告并未将这些人列为被告,可知自知案涉项目砂石料的买受人并非个人,而是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多张现金支付凭证和相关单据载明的时间来看,至本次起诉时,案涉多笔债权即便为真,也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这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从最后一笔履行计算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案系多笔债权是多个工地产生,诉讼时效应分别起算。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款项系支付的有关金山新村项目的款项,该款项的履行并不能产生对其他多笔债权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关系。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合伙关系。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多笔债权已超诉讼时效。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关单据中由多张没有收料人的签字,原告主张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从未向三被告催要案涉多笔债务。
被告提交证据:证据一提交民事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各一份,证实:***至起诉前从未向李培之、于爱银、鄄城县房地产安装有限公司主张过案涉债权。本次再行主张明显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证据二提交(2021)鲁1725民初2303号庭审笔录一份和民事裁定书一份:案件庭审笔录383页、379页显示:“原告***方明确案涉款项与鄄城县房地产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从来没有与公司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等陈述及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至本次起诉前原告从未向鄄城县房地产安装有限公司主张过案涉债权。本次再行主张明显超出法定诉讼时效。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买卖合同发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庭审中原告举证2018年11月26日于爱银向原告欠货款,能够证明没有超过时效。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承建鄄城县等项目时,原告多次向其供应砂石料。被告每次收到砂石料时,均向原告出具单次供应砂石料方量、单价和货款的手续。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605804元。2021年5月7日庭审笔录第10页显示***和***对原告所举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次庭审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
另查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供应沙石料等有被告工作人员等证明,并有相应人员出具的单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以认定,虽部分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培之、于爱银承担责任的诉请,因未举出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故可自起诉之日起按规定利率对未付货款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05804元及利息(利息以60580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培之、于爱银的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9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瑞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