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3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鄄五路北段路西世纪新村。
法定代表人:李培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记臣,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鄄城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县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6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鄄城县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并非上诉人的正式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涉案工程建设初期,上诉人为了确保工地人员的安全,以项目人员为投保对象购买了工伤保险,**虽在项目工作,但其系尚占稳雇佣,并非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且刚到该项目几天的时间,便发生了意外。双方商议由上诉人以项目人员的名义给**申请工伤,如果认定为工伤,可由工伤保险对其进行赔偿。**同意并表示若能通过保险理赔,便不再向上诉人索要赔偿。在工伤认定程序和劳动能力功能障碍鉴定完后,**不再遵循约定,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赔偿,其行为有违诚信。2、**发生意外受伤,但其实际伤情无需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限,上诉人认为按照三个月的时间计算其停工留薪期间的经济损失为宜。
**辩称,鄄人社工认字[2019]第264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为工伤,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鄄城县建筑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鄄劳人仲字[2021]第10号仲裁裁决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鄄城县建筑安装公司的员工,2019年11月23日10时许,在鄄城县进行木工作业时,不慎从一层摔至地面,造成右脚受伤,受伤后在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19年12月31日,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鄄人社工认字(2019)第2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12月23日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菏劳鉴(2020)88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书载明:被鉴定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目前的伤残情况符合十级12条,综合评定为十级。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向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鄄城县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鄄城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共计93312元。2021年4月1日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鄄劳人仲案字(2021)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与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90.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567.98元、护理费900元,合计81558.62元。
另查明,**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王玉英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
鄄城县建筑安装公司系企业法人,是具备用工资质的用人单位,其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的工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鄄城县建筑安装公司系企业法人,是具备用工资质的用人单位,**系鄄城县建筑安装公司的员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伤残评定为十级,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予支持。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十级8个月……”。因2020年山东省社会平均工资尚未公布,以2019年度山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9136元计算,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6090.64元。根据被告的伤情,结合《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办理办法》,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双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应按2019年山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9136元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为34567.98元。被告工伤事故后住院治疗9天,住院治疗期间包含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应予支付。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王玉英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具有劳动能力,结合当地劳动力市场现状,酌情支持每天100元,护理费为900元。
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办理办法》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4567.98元、护理费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90.64元,共计81558.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答复)明确,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在本案中,鄄城县人力资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现工伤认定决定已生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问题。**因工伤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一审依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的伤残程度、治疗时间等因素,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鄄城县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树峰
审 判 员 李 锋
审 判 员 孙 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有为
书 记 员 袁鑫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