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4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鄄五路北段路西世纪新村。
法定代表人:李培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记臣,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层层,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仰辰,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学朋,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审被告:曹广江,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
原审被告:李培之,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
原审被告:于爱银,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
上诉人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董学朋、曹广江、李培之、于爱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5民初4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记臣,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华、朱仰辰,原审被告于爱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当。一、一审法院对于具有结算功能的视而不见,导致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错误。一审中原告***出示的1-7组证据中,均含有现金支付凭证,这些结算凭证载明了计算数额,结算日期。有关相应笔次的结算凭证均应以其载明的时间点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除金山小区项目外,其余项目结算单、相关单据,一审原告未能及时主张诉讼权利,早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对于金山小区项目的款项,一审原告曾在2018年11月26日支付金山小区项目款项43765元,该小区项目在本案中仅有一张7087元的单据与此有关。前述款项的履行最多只能认定为其对该金山小区项目诉讼时效具有中断作用,而不意味着其对其他项目款项具有中段诉讼时效的作用。不符合同一笔债务,分笔履行,从最后一次履行起算诉讼时效的情况。案涉是多笔债务,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二、有关诉讼时效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原告从未向鄄城公司主张过债权,至起诉时多笔债权均已超法定诉讼时效。理由是:第一,原告在起诉董学朋、曹广江买卖合同(案号:(2021)鲁1725民初2303号)一案的起诉状可以证实至起诉前其并未向于爱银、李培之和鄄城公司主张过案涉债权。在原告起诉董学朋、曹广江一案审理过程中,其才追加了于爱银、李培之为被告,依然没有将鄄城公司追加为被告。这进一步确认原告从未向鄄城公司主张过案涉债权。第二,***在(2021)鲁1725民初2303号买卖合同案件中明确提出:“原告从来没有与公司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见庭审笔录383页第四、第五行)。第三,***没有及时向董学朋、曹广江催要砂石料货款。即便2016年9月30日曹广江出具的证明为真,也不能证实***在法定时效内向曹广江主张过除2015年2月10日36960元的外的其他债权主张过权利。况且,案涉单据也不是都是曹广江所签。至起诉时,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2021)鲁1725民初2303号案件庭审中***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综上所述,基于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错误,导致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认为应当以结算凭证上载明的时间点为诉讼时效的起点,并认为被上诉人未及时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答辩人向上诉人供货后,一直向董学朋、曹广江、李培之、于爱银主张权利,2018年11月26日向他们主张权利后,于爱银通过银行卡向原告转账43765元。即使2018年11月26日于爱银向答辩人转账后,答辩人也一直向他们主张权利。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董学朋、曹广江、李培之、于爱银四人的行为代表上诉人。上诉人诉称没有向其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向他们要账时,也没有单独对一个工地上的欠款进行主张,而是对所有欠款进行主张。另外上诉人诉称每一个工地都应该分开计算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答辩人发生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下的同一债务,且一直在持续发生中,应当一并计算诉讼时效,而不是分开计算。上诉人要求分开计算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的结果,远远不够答辩人的损失,上诉人购买了原告的货物之后,迟迟不支付货款,答辩人每年都多次向上诉人催要货款,上诉人拒不支付,答辩人无奈之下,才提起诉讼。上诉人多年占用答辩人的货款,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答辩人为了案结事了,没有提起上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5804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险保费等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承建鄄城县东刘屯新村、金山小区、凤凰中学等项目时,原告多次向其供应砂石料。被告每次收到砂石料时,均向原告出具单次供应砂石料方量、单价和货款的手续。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605804元。2021年5月7日庭审笔录第10页显示董学朋和曹广江对原告所举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次庭审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
另查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供应沙石料等有被告工作人员等证明,并有相应人员出具的单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以认定,虽部分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董学朋、曹广江、李培之、于爱银承担责任的诉请,因未举出有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故可自起诉之日起按规定利率对未付货款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05804元及利息(利息以60580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董学朋、曹广江、李培之、于爱银的诉讼请求。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9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后,一直向董学朋、曹广江、李培之、于爱银主张权利,并且2018年11月26日主张权利后,于爱银通过银行卡向被上诉人转账43765元。而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董学朋、曹广江、李培之、于爱银四人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构成中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8元,由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万松
审 判 员 陈淑梅
审 判 员 姜 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群
书 记 员 杨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