鄄城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

***与***、***等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17民申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又名李如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鄄城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守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善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善起。
二被申请人冯善俭、冯善起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振国,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市雅汇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进学,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苏锡民(又名苏大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冯乃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冯善敏(曾用名冯文涛)。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冯善俭、冯善起、鄄城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菏泽市雅汇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汇发公司)及苏锡民、冯乃新、冯善敏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菏民一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存在劳务关系错误,实际上是李玉端找的***,我们没有同意冯善俭提出的每平方米1.7元的条件,而是改成每人打零工结算,我们是***等9人的打工介绍人,我们11人之间是工友关系,冯善俭、冯善起提供的录像只能证明冯善俭、冯善起雇佣了11人按计件工资发放报酬。一二审法院推定***与再审申请人***、***存在雇佣关系错误,一、二审中***一直不认为是受再审申请人***、***的雇佣,也不愿追加再审申请人***、***作为被告,冯善俭、冯善起等人合伙以平安公司的名义承包的雅汇发公司发包的工程,一、二审却未让雅汇发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予以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用手机录的***的录像光盘一张,***与李某某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我们11人是给冯善俭、冯善起打零工,1.7元每平方,我们都不同意干,他们许给我们干零工,我们才干的,我们与***是工友,我们没有雇用他,***也知道1.7元每平方,***给***商议能不能干,***说太低不能干,***也不想追加我们为被告,与李某某的录音中,李某某说不让我们承担责任。冯善俭、冯善起质证认为,对于***的录像光盘有异议,***在原庭审中均未出庭,录像中也未显示其身份信息,是否为***本人有待考证。录像中***并未明确说明1.7元一平方不干之类的话,录像中一直都是***在述说,***并未明确发表相应的意见,况且他们是一个村的,其录像内容不可信;对于录音有异议,李某某并未证实录音的真实性,况且李某某系***的诉讼代理人,在一审重审案件中,***重新书写了一份起诉状,明确将***、***列为被告,上述行为系代理人张洪福和李某某均能代表***的意思表示,手印是否是***所按,并无多大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申请人***是否是向再审申请人***、***提供劳务;二是雅汇公司是否应对***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协议或合同,且是在第一天干活时受伤。二审中证人南某甲、一审中***提供的证人南某乙、一审中***提供的证人李某甲及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结合冯善起、冯善俭提供的录像资料,足以证实***、***承包了涉案工程二楼地面浇灌工程,鄄城人民法院对***的调查笔录显示,***也称是***、***喊其去干活的,以上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是向再审申请人***、***提供劳务。其申请再审称其与***只是工友关系,不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阅一审卷宗,平安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雅汇发公司将其一号车间建筑工程发包给平安公司。被申请人***是在进行土建基础工程即浇灌一层楼顶二层地面时发生的损伤,平安公司对此项工程施工具有相应的资质,雅汇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建设资质的平安公司。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雅汇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提交了对***的录像和对***的代理人李某某的录音,经查,***并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提交的录音材料是否为李某某本人并未予以证实,冯善俭、冯善起经质证也不予认可。一审审理期间,被申请人***申请法院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鄄城人民法院对***的调查笔录显示,***称是***、***喊其去干活的,***代理人李某某在明知***、***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并未提出不愿追加再审申请人***、***为被告的请求。
综上,***、李玉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学忠
审 判 员  蒋玉锁
代理审判员  梁 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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