鄄城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

天津津康体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与**、鄄城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726民初3446号 原告:天津津康体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津歧公路与南环路交口东1000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89790999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鄄城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人民街北、西环路东、顺和园西大门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6749893023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天津津康体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康公司)与被告**、鄄城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93,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欠付的鄄城县大埝镇**完小、大埝镇仪楼完小、大埝镇合理完小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部分利息56,39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暂计算至2020年9月1日);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起诉,第三项诉讼请求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津康公司与被告**经协商一致,派原告方公司代表***与被告**共同签订了运动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代替原告签订,实际也是由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鄄城县大埝镇**完小、仪楼完小、合理完小共计三处的运动场塑胶跑道铺设,施工单价为104元/平方米,实际金额完工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0,000元,材料到场后支付合同造价的60%,底层铺设完毕后支付合同造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价款。原告于2017年9月将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铺设完毕,实际施工面积共计9650平方米,根据上述约定工程单价及实际施工面积乘积求和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003,600元。各学校于2018年9月开学时已全部投入使用。但截至当前,被告**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万元,**593,600元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履行其应付款义务。经查询,鄄城县大埝镇**完小、大埝镇仪楼完小、大埝镇合理完小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被告鄄城平安建筑有限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双方协议亦约定:“已竣工未验收工程,交工前由乙方保管,甲方不得动用,甲方如提前使用,即视为通过竣工验收。”目前原告施工的项目已全部被投入使用,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津康公司协商过任何事宜,更不存在与津康公司达成协商一致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津康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没有告知被告其是津康公司的代表,也没有告知其系代替津康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提交任何材料说明其是津康公司的代表。津康公司主张其与被告签订并由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根据津康公司提交的运动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承包方(乙方)处载明的是“***”,该合同落款的承包方也是由***签名,没有加盖津康公司的公章。因此,涉案合同主体为**和***,津康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在案涉的工程中,被告**未与津康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津康公司并非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对津康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 被告平安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运动场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承包内容为鄄城县大埝镇**完小、仪楼完小、合理完小运动场塑胶跑道铺设。施工单价为104元/平方米,实际金额完工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即日甲方支付乙方定金20,000元,定金到账后合同生效,材料到场后甲方按工程合同造价的60%支付给乙方。底层铺设完毕后甲方按工程合同造价的30%支付给乙方。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七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造价5%的工程款,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无息支付。2017年6月5日,***收到**支付的案涉三学校工程施工合同定金60,000元。后被告**支付案外人***部分工程款。原告认为,现工程已完工并实际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因被告平安公司并非发包人,原告撤回对平安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与**签订合同时并未表明其是津康公司代理人,津康公司也未向***出具介绍信、委托书等文书,津康公司未提交***曾系其员工的相关证据材料,津康公司也未就其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说明一份,内容为:***于2017年在津康公司负责项目,2017年6月与**签订了运动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实际为津康公司签订的合同,其是代为签字,项目签订后一直是津康公司施工,由***负责。该说明未注明时间,***本人亦未出庭作证说明相关情况。原告称***系津康公司的股东,但经查询***并非津康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运动场建设施工合同系发包方(甲方)**即本案被告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即***、**享有和承担。原告津康公司称其是合同一方主体,但***与**签订合同时并未表明其是津康公司代理人,津康公司也未向***出具介绍信、委托书等文书,津康公司未提交***曾系其员工的相关证据材料,津康公司也未就其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称***系津康公司的股东,但经查询***并非津康公司股东。原告提交的***说明未注明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人亦未出庭作证说明相关情况。综合上述情况,原告称其是案涉合同一方当事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津康体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00元,退回原告天津津康体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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