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中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中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艺术家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5838号
原告:昆明中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晋宁县昆阳镇太史村民委员会(湖景天颐家园)。
法定代表人:张美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华、黄丹,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艺术家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云秀路5688号。
法定代表人:刘玲。
委托代理人:刘双俊、石毅敏,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中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艺术家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中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华、黄丹,被告云南艺术家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毅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7238.3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未付工程款577238.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17日为人民币1334.37元);三、判令原告在工程欠款577238.37元范围内就其所施工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云南艺术家园B、C、D区修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27日经被告签字验收合格,2020年1月8日经被告审定工程款金额为577238.37元。原告已按约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于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仅诚信缺失有悖商道,且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其中有3%作为质保金,目前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对于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不应支付利息;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属于修缮工程,并没有实质的建设工程的修建的房屋或者是其他的,不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质证阶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由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成交通知书、云南艺术家园B、C、D区修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云南艺术家园B、C、D区修缮改造工程竣工图、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汇总表的三性予以采信。
在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8月27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了《云南艺术家园B、C、D区修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位于云南艺术家园小区B、C、D区,工程内容按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676448.19元,本工程最终结算方式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书面签字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7%给乙方,余下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一年后无息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工程于2019年9月20日开工,于2019年11月27日竣工。2019年11月27日,被告对云南艺术家园B、C、D区修缮改造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20年1月8日,经审核单位云南森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施工方原告及建设单位被告共同审核,云南艺术家园B、C、D区修缮改造工程的审定金额应为577238.37元。在对工程款进行审定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原告是否享有所施工项目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针对焦点1,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云南艺术家园B、C、D区修缮改造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在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后就进行了交付,经结算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总金额为577238.37元,但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7%,另3%作为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内无息支付,因工程竣工验收后还未满一年的质保期,根据约定应当扣除3%的质保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59921.22元;对于利息主张,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有延期支付的行为,故本院对利息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自双方确认后的十五日后2020年1月24日起计,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针对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本案原告所承包的是B、C、D区修缮改造项目,该修缮改造工程是属于对已经建好的建筑物进行修缮、更新改造、设备保养、维修、加固等进行施工作业,并不等同于建设工程的承包作业,故原告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全担保费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艺术家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中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59921.22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中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86元,由被告云南艺术家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付宜禾
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杨艳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玉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