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中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5民初2588号
原告:***,男,198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坤,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8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未到庭)
被告:云南齐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5MA6PD0RH2C。
住所: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兴隆村委会兴隆加油站旁福植缘制香厂。
法定代表人:段和昆,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玲,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瑶函,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中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7704595126。
住所: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太史村民委员会(湖景天颐家园)。
法定代表人:张美仙。(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艳灵,男,1984年1月2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齐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庆劳务公司)、昆明中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垠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1月11日受理后,于2021年12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吴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庆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玲、唐瑶函、被告中垠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0016.99元,被告齐庆劳务公司、中垠建筑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及起诉之日至支付之日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晋宁区南门农贸市场改造提升工程由被告中垠建筑公司承建,之后将一、二区分包给被告齐庆劳务公司,被告齐庆劳务公司又转包给被告***,被告***再转包给原告。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3月21日签订《劳动分包合同协议书(木工)》并施工。工程于同年8月底竣工,9月25日开张投入使用至今。三被告应付总工程款1238816.99元,施工期间及完工后陆续支付了1188800元,尚有50016.99元工程款经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齐庆劳务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齐庆公司支付工程款50016.99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支付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本案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为中垠公司,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应由中垠公司在欠付齐庆公司款项的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综上,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垠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齐庆劳务公司结算款为2899911.34元,已经支付2475029.78元(结算至97%的工程款),3%为质保金,目前剩余结算款为335559.33元(不含质保金),期间原告反应与被告齐庆劳务公司还未结算,担心支付问题,怕我公司支付完工程款后,他结不到款,我公司组织被告齐庆劳务公司与原告到我公司协商无果。我公司明确表示在被告齐庆劳务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后,我公司可以进行付款,现因被告齐庆劳务公司与原告一直协商未果,故我公司还未结算剩余工程款;原告与我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我公司工程款只针对被告齐庆劳务公司进行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晋宁区南门农贸市场改造提升工程由被告中垠建筑公司承建,之后将一、二区分包给被告齐庆劳务公司,双方于2020年3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齐庆劳务公司又将部分项目转包给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劳务合同书》。被告***再将部分项目转包给原告***。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3月21日签订《劳动分包合同协议书(木工)》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不积极与齐庆劳务公司对接拨款事宜,2020年6月22日,在中垠建筑公司的见证下,原告***与齐庆劳务公司共同达成《晋宁区南门农贸市场改造提升工程项目款说明书》,约定如***不来履行合同事宜,由齐庆劳务公司代执行原告与***签订的合同条款,直接支付木工班组工人工资。因***一直不来履行合同事宜,2020年9月21日,原告***与齐庆劳务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形成书面《南门农贸市场改造提升项目一区和二区木工班组工程款清单》,结算清单尚欠款为210816.99元。2021年3月14日,原告***与齐庆劳务公司形成书面《南门农贸市场改造提升项目一区和二区木工班组工程款拨款说明书》,载明扣除已支付的180800元,剩余30000元待中垠建筑公司支付后结清。现原告对尚欠款金额有异议而与被告齐庆劳务公司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分包合同协议书(木工)》属无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齐庆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应支付款为50016.99元的观点,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支持经庭审认定的30000元。被告中垠建筑公司作为总发包人尚有工程款未付清给齐庆劳务公司,故被告中垠建筑公司依法应对30000元未付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与被告齐庆劳务公司结清条件未成就,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齐庆劳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已代被告***履行协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齐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0000元,被告昆明中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齐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宋庭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含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