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中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艺术家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111执异442号
案外人:邱俊文,男,汉族,1975年10月30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
申请执行人: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昆阳镇太史村民委员会(湖景天颐家园)。
法定代表人:张美仙。
委托代理人:杨华、黄丹,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艺术家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云秀路5688号。
法定代表人:刘玲。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艺术家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邱俊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对坐落于云南产的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邱俊文称,2018年2月7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云南艺术家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由案外人购买云南艺术家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云南,建筑面积44.59平方米,总价为1067152.88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当日支付了购房款5万元,被执行人将房屋交付给了案外人使用。2019年5月30日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由于被法院查封,剩余购房款917152.85元案外人未向被执行人支付。案外人认为,被执行人已经将云南产交付给了案外人,属于案外人所有,且案外人使用房屋至今,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系法院查封所致,案外人同意将剩余购房款917152.85元交付法院执行,代为履行义务,特申请法院将案涉房屋裁定给案外人,终止对房产的拍卖。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尚未查封、未抵押、未出售权属清晰的房产,具体信息如下:云南地块13幢1号D区底商房产,建筑面积44.59平方米(以下简称“执行标的”)。针对该查封行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于法无据。理由如下:一、案外人邱俊文并未就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其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邱俊文并未就执行标的在法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只是在2018年2月7日与被执行人签署了《商品房认购书》,而《商品房认购书》只是预约合同,其只是双方当事人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订立确定性合同即本约的预备性协议。预约合同一方当事人仅可以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不能请求履行本约的内容。因此,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一项规定。此外,本案执行标的系商铺,并非用于居住的房屋,且邱俊文截至目前已支付的款项仅为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5%,该比例不足以阻却本次执行。二、本案案外人系滥用执行异议,刻意给执行程序造成障碍。首先,本案邱俊文实质并非因法院查封手续未支付购房款。邱俊文签署《商品房认购书》时间为2018年2月7日,根据认购书约定,邱俊文应当在《商品房认购书》签订后七日内即2018年2月15日前与被执行人签署买卖合同,同时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但截止到目前,邱俊文仍未与被执行人签署正式买卖合同,也并未付清全部购房款。长达两年时间邱俊文均未付清购房款,明显并非法院查封所致。其次,邱俊文主张系因法院查封未缴纳购房款与事实严重不符,邱俊文2018年2月15日前就应当与被执行人签署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购房款,而法院查封系依据我司2021年5月24日的查封申请,法院查封时间远远晚于缴纳购房款时间2年之久。最后,经法院及我司工作人员实地核查,案涉执行标的并未有人居住或使用,明显与邱俊文主张不符。综上,案外人邱俊文并没有法定可以排除本次执行的情形,且其所述与事实明显不符,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
被执行人云南艺术家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艺术家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云0111民初5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云南艺术家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9264.86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被告云南艺术家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该判决书已生效,因云南艺术家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云0111执117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1)云0111执1179、11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6月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云南艺术家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自有的(未办理房产证)位于云南地块13幢1号D区底商房产。
另查明,根据《昆明市不动产档案信息查询表》显示,坐落于云南地块13幢1号D区房屋,该房屋开发商尚未办理房产证。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认购书》、收据等证据。欲证明:一、2018年2月7日,案外人与云南艺术家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其中第五条载明:乙方(邱俊文)应在签定本认购书后七天内携带本认购书、定金收据、有效身份证件,前来办理买卖合同的签定手续,同时付清应付款项。二、2018年2月7日,云南艺术家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收邱俊文商铺认购款五万元;2019年5月30日,云南艺术家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收邱俊文D区13栋1号商铺购铺诚意金1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坐落于云南产,系被执行人云南艺术家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本院有权查封。关于案外人邱俊文主张对涉案房屋中止拍卖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邱俊文仅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院查封房屋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其支付的价款未超过约定房屋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综上,案外人并未满足能够排除本院执行涉案房屋的三个条件,故案外人的权利不能够排除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云南产的执行,案外人邱俊文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邱俊文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贾孟书
审 判 员 姚琼芳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江 琪
书 记 员 李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