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9104号
原告:***,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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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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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乙,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晋宁县(湖景天颐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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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昆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5292.96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674.05元(以874087.7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0月22日起算,以91205.1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4月22日起算,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4年5月20日);3.判令被告二、三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系云南广泽绿色食品生产建设项目发包方,其将云南广泽绿色食品生产建设项目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三,后被告三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一。2021年1月20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云南广泽绿色食品生产建设项目模板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将云南广泽绿色食品生产建设项目“模板制安及支架搭设拆除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规模总计约15564.05㎡(据实结算);承包单价:1#厂房A区B区C区(含辅材、人工费)按建筑面积251元/㎡计算;综合楼(含辅材、人工费)按建筑面积210元/㎡计算。甲方按月进度完成工程量60%支付,竣工验收结束支付工程总价款80%,剩余17%竣工验收半年后付清,3%作为质保金验收一年后付清。2021年9月,原告按约完成1#厂房A区1层、B区1层、C区1层、C区二楼夹层,综合楼1-5层、屋面、消防水池地下部分,挡土墙的模板制安及支架搭设拆除工程。2022年3月,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云南广泽绿色食品生产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确认:1#厂房A-C区一层模板:5550.72㎡*251.00元/㎡=1393230.72元;挡土墙模板:38595.2元。(综合楼)一层、二层、屋面:1598.71㎡*210.00元/㎡=335729.10元;三至五层:2299.44㎡*240.00元/㎡=551865.60元。合计:2319420.62元。被告一在给原告结算时,遗漏了原告完成的C区二楼夹层2426.34m及综合楼消防水池地下部分532.1m的工程量。结合被告一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被告一应付工程款为:2319420.62元+2426.34㎡*251元/㎡(C区二楼夹层)+532.1㎡*210元/㎡(综合楼消防水池地下部分)=3040172.96元。案涉工程于2023年4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截止2024年4月,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4880元,还余965292.96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的行为已违约,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1.一号厂房超出规划建设的加层部分系由案外人云南某丙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并完成施工,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02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云南广泽绿色食品生产建设项目模板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施工范围为1#厂房A区、B区、C区和综合楼。2021年7月16日,案外人云南某丙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一份《云南广泽绿色食品生产建设项目一号厂房二层钢架棚木匠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对该项目1#厂房二层钢架棚的模板制作安装提供劳务分包服务。本案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要求支付价款的工程量既包含了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也包含了案外人云南某丙公司与***签订合同并完成施工的部分,根据各方签订的合同可知,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要求支付的1#厂房夹层就是4.8米层到14.2米层施工范围,并不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范围之内。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且主体不适格依法不能成立。2.案涉项目2023年4月21日竣工验收,现上游发包方也未向被告一付清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一欠付原告的款项应由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支付。3.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的结算,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为2285460.62元,现被告一没有全部收到上游发包方支付款项的情况下,被告一已向原告支付了225万元款项,现被告一欠付原告的款项金额为35460.62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65292.96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024年4月以后,被告一已经多次通过电话通知原告来领取剩余的三万余元工程款,但是原告并没有回应,原告在本案当中主张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我们也不清楚原告告我们什么,我们对接的是总包,他们说的夹层也不是他们做的,夹层就只是钢结构,不是他们施工的。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1.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房××楼进行了劳务分包,某丙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丙公司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2.原告诉请的C区二楼夹层2426.34平方,该工程不属于某丙公司分包给某甲公司的工程范围,也不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范围。原告诉请的综合楼消防水池地下部分532.1平方,这个部分已经由某丙公司结算给了某甲公司。至于某甲公司是否将该工程交由***施工的,某丙公司并不清楚。3.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工程款的结算,总价款为4494947.86元,某丙公司已经向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为4468467.60元,未付款项仅为26480.22元,因此本案当中也不存在所谓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问题。4.发包人至今为止与某丙公司尚未最终结算,也未向某丙公司全额支付所有工程款,但某丙公司已经向各个劳务分包公司垫付了绝大部分的款项,某丙公司仅有少量剩余款项未支付。综合上诉,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丙公司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诉请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云南广泽绿色食品生产建设项目模板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云南广泽绿色食品生产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被告一出具)、《云南广泽绿色食品生产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被告三出具)、付款明细、拨款单、收条;3.云南某乙公司云南广泽绿色食品生产建设项目批后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云南某乙公司云南广泽绿色食品生产建设项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云南某乙公司云南广泽绿色食品生产建设项目违法建设查处结果回复、照片。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了:《云南光泽绿色食品生产建设项目1号厂房二层钢架棚木匠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收条、付款凭证。被告某丙公司提交了: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工程结算拨款申请单、工程结算表;3.付款情况汇总表及付款凭证;4.云南某丁公司补充合同、工程结算拨款申请单、工程结算单、付款情况汇总表。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证明其观点,于后评述。
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丙公司从某乙公司总包了云南广泽绿色食品生产建设项目,某丙公司将其中1#厂房及综合楼施工劳务分包给了某甲公司。2021年1月20日,某甲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云南广泽绿色食品生产建设项目模板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模板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1#厂房及综合楼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建筑面积总计约15564.05㎡(据实结算),承包范围为模板制安及支架搭设拆除。第五条“合同价款与付款方式”中的“承包单价”约定:1#厂房A区B区C区(含辅材、人工费)按建筑面积251元/㎡计算,综合楼(含辅材、人工费)按建筑面积210元/㎡计算;“付款方式”中约定:甲方按月进度完成工程量60%支付,竣工验收结束支付工程总价款80%,剩余17%竣工验收半年后付清,3%作为质保金验收一年后付清,如某丙公司未付给甲方该笔款项,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
2023年4月21日,案涉云南广泽绿色食品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某甲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价款分别为:1#厂房A-C区一层模板:5550.72㎡×251元=1393230.72元;挡土墙模板:551.36㎡×70元=38595.2元;一层、二层、屋面1598.71㎡×210元=335729.1元;三-××层××.44㎡×240元=551865.6元;扣除部分33960元。(1393230.72元+38595.2元+335729.1元+551865.6元-33960元=2285460.62元)***未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认为某甲公司少计算了以下工程量:1#厂房C区1767.78㎡和综合楼消防水池地下部分532.1㎡。某甲公司认可少计算综合楼消防水池地下部分532.1㎡。***认可结算单中的扣除部分33960元。另查明,1#厂房C区一层的建筑面积为1767.78㎡。
***于2023年5月11日向某甲公司出具收条,确认“目前为止累计拨款金额2150000元”。此后的2023年8月5日、8月17日,某甲公司又分别向***转账支付了50000元,共计1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双方就案涉××#××房××楼模板工程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相应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无效。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案涉云南广泽绿色食品生产建设项目的总包方,将其中的1#厂房及综合楼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系合法分包,本案依法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有关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即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之情形,而被告某丙公司亦非该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综上,原告以上述司法解释为依据,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有争议的部分为1#厂房C区一层地面即在被告某丙公司庭审中出示的图纸中的正负零米结构梁板是否应计入原告的施工面积。根据庭审中的各方陈述,图纸中的正负零米结构梁板下并无架空层(即地下负一层),但C区一层下面实际是存在架空层即地下负一层的,即C区一层地面混凝土的浇筑是需要制作安装模板后才能进行施工,原告亦实际进行了模板施工,故应当将相应的1767.78㎡计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中。此外,原告主张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其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某甲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的挡土墙模板551.36㎡(结算单中对应的工程价款为551.36㎡×70元=38595.2元)因非按照建筑面积进行的统计,原告在另案诉状中亦予以了扣减,故本院对该部分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再根据被告某甲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认定为:1393230.72元+335729.1元+551865.6元-33960元+1767.78㎡×251元/㎡+532.1㎡×210元/㎡=2802319.2元。扣减被告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的225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还应支付原告552319.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云南广泽绿色食品生产建设项目于2023年4月21日竣工验收,参照案涉施工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甲方按月进度完成工程量60%支付,竣工验收结束支付工程总价款80%,剩余17%竣工验收半年后付清,3%作为质保金验收一年后付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认定为:以84069.58元(2802319.2元×3%)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自2024年4月22日起至该款款清;以468249.62(552319.2元-84069.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自2023年10月23日起至该款款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2319.2元,并支付以下逾期付款利息:以84069.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自2024年4月22日起至该款款清;以468249.62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自2023年10月23日起至该款款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15元,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3900,由原告负担2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