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初字第1833号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地址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鹿乡镇石灰村5社。
法定代表人刘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利晖,经理。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地址长春市双阳区怡和雅苑对面中深地产楼内。
法定代表人武术,经理。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利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种水泥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金额86880.00元,上列有被告单位出具的结算单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给付原告水泥管款868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种水泥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金额86880.00元,2013年1月被告单位会计为原告出
具了结算单,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管款868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人刘利晖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会计为其出具的结算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水泥管款,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给付原告水泥管款868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00元,诉讼保全费889.00元,合计2861.00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向欣
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双庆